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服役中
指 定
義務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許清富(本院另以95年度訴字 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K 他命(以下簡稱K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許清富於民國93 年3 月16日凌晨0 時34分許,以「褲子賣不完-K」之代號, 登入「藍色豆豆聊天室」網站,散布販賣K 他命之訊息。適 有警員與之對話,佯為購買之意,許清富即將其前於同年月 月14日,在桃園市○○路火車站附近某舞廳內,以新臺幣( 下同)70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乖」之成年 男子購得之14包K 他命其中9 包,以8000元之對價出售之, 約定於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165 號5 樓交付,並由被告持往上址交易,許清富則在附近等候 ,而為警當場查獲,扣得K 他命9 包(毛重3.48公克),另 扣得許清富所持有之K 他命5 包(毛重6.35公克)。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以上行為人,基於共同 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共同實現構成要件者 而言,因各行為人均為共同決意之實行者,自應相互承擔刑 事責任。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係以 證人黃琦鈞之證述、扣案之K 他命、照片及網頁資料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許清富透過網路販賣K 他命之過程,伊並未參與,而於與許 清富相約外出用餐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許清富之託, 持K 他命至臺北市○○○路165 號5 樓,擬交付與許清富相 約之人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則為 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證 人黃琦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及同案被告許清富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雖係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證人黃琦鈞於檢察官訊問前業已具結,所為陳述復係 以其擔任警察工作之實際經驗為基礎,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另許清富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 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5年3 月16日晚間10時25分許,持K 他命9 包,前往 臺北市○○○路165 號5 樓,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K 他命 9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檢驗結果,均檢出K 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5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950009426號鑑定書1 件在卷 足稽,俱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堪予 以認定。
㈢惟同案被告許清富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查扣之14包K 他 命,是我於95年3 月14日1 時左右,在桃園市○○路火車站 附近的一家舞廳『藍調』,向一位綽號『小乖』的男子所購 得的。」、「我在家裡用家中電腦上網。我是在網路聊天室 以化名『褲子賣不完-K』在網路聊天室聊天,之後與『嘉芸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吳仁成)聊天認識, 『嘉芸』問我K 他命怎麼賣,於是我告訴她K 他命1 包售價 新臺幣1000元,『嘉芸』問我說可不可以算便宜一點,我跟 『嘉芸』說8000元賣給她9 小包K 他命,並留下0000000000 電話供『嘉芸』聯絡。後來『嘉芸』於昨(16)日21時許, 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電話中『嘉芸』又問我 K 他命怎麼賣,我告知9 小包8000元,之後經過多次通話, 『嘉芸』與我約定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65 號5 樓見面 交易,我依約至上記時、地,因為找不到車位,請我友人甲 ○○幫我拿K 他命9 小包給『嘉芸』,並請我友人跟『嘉芸 』收8000元。我在樓下等太久,打電話給我友人也沒接,我 就上去5 樓看,一出電梯就遇到警方,即遭警方逮捕。」、 「(問:你請友人甲○○幫你送毒品K 他命9 小包給『嘉芸
』,有無利益給予甲○○?)沒有利益給甲○○,純粹是我 到現場後找不到停車位,才請我友人甲○○先幫我拿去給『 嘉芸』。」、「甲○○有問我說那是什麼東西,我跟他說拿 上去就對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6723號偵查卷宗第14至16頁),足見許清富向「小乖」 購買K 他命14包後,在「藍色豆豆聊天室」網站販售,而以 8000元之代價,將其中9 包K 他命售予「嘉芸」之過程,均 為許清富之個人行為,被告並未參與其事甚明。而許清富依 約於95年3 月16日晚間10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路165 號,擬將K 他命9 包交付「嘉芸」完成交易,因臨時無法覓 得停車位,始委託被告攜往上址5 樓並代收金錢,被告受託 前往,實屬偶然,猶難認其與許清富間有共同販賣K 他命之 行為決意。
㈣又被告所持有之K 他命9 包,雖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有照 片2 幀存卷為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 當時 我有懷疑裡面是不好的東西,因為許清富叫我不要問。」等 語,進而坦承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見本院96年5 月 7 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被告前未曾有因涉嫌或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司法調查或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主觀上得否以所持物品為白 色粉末之外觀,判斷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非無 可疑。且許清富前向「小乖」購買及在「藍色豆豆聊天室」 網站販賣K 他命之過程,被告均未參與,許清富亦未曾據實 以告,被告當無從知悉或預見許清富所交付之物品為K 他命 。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係 於為警查獲後,始知許清富所託物品為K 他命之情,堪認被 告係因得知其受許清富之託,持往上址交付他人之物為K 他 命後,認應負擔相關刑事責任而為認罪之陳述,自不得以其 前揭空泛之自白,遽認有販賣K 他命之行為決意或不確定故 意。至證人黃琦鈞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具結證稱:「... 被告 上樓,拿出1 大包K 他命,裡面裝有9 小包(大小包均為透 明塑膠袋,明顯看得出係毒品),我要被告拿出1 小包給我 看,他拿出1 包出來後,警方就圍過來。」、「(問:被告 是否知悉他所賣為毒品?)是的,因包裝係透明的,看得到 白色粉末。」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82頁);然證人黃琦 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巡官,依其承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之經驗,當得憑外觀輕易判斷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而被告行為時則為未滿20歲且無任何 前科紀錄之人,以其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對於毒品之判斷 能力,自不得與警察人員等同視之。從而,證人黃琦鈞前開
證述,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難認被告就許清富販 賣K 他命犯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含不確定故意)。本案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與許清富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未遂之行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核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即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正 亞
法 官 蕭 胤 瑮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