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140號
PCDM,96,訴緝,140,200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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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6309、6604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67
12、7791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346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暨
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㈠、附表㈡編號⑴、附表㈣編號⑴、附表㈥編號⑴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㈢、附表㈣編號⑵、附表㈤、附表㈥編號⑵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㈡編號⑵、附表㈣編號⑵、附表㈤所示其餘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㈠至附表㈥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其餘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5 月間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 95年9 月15日以95年度簡字第510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同 年11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3 月6 日徒刑易科執畢出監(未 構成累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 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5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同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4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自95 年8 月3日19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 某時起至96年4 月30日0 時許、20時許止,分別基於反覆延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33 巷 2 號之「振鑫機車行」工作處所、臺北市○○區○○街142 號9 樓之5 居處與臺北縣土城市○○路○段附近等處,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嗣分別於(一)95年8 月3 日1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233 巷2 號與王朝郎林正豪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物,及王朝郎所有之海洛因1 包(



淨重0.1 公克)。(二)95年9 月7 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 縣板橋市○○街23 3巷2 號與邱琮棋林永興同時為警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㈡所示之物,及邱琮棋所有之海 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3 公克); 綽號家 生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使用過注射針筒1 支 、未使用注射針筒1 支。(三)95年9 月28日0 時40分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33 巷2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如附表㈢所示之物。(四)95年11月14日19時許,在臺 北縣板橋市○○街23 3巷2 號與程肯尉徐偉信謝建得徐榮奇等人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㈣所示之物 及非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五)96年3 月1 日17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142 號9 樓之5 為警查獲,並扣 得甲○○所有如附表㈤所示之物。(六)96年5 月1 日9時 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96 巷9 號6 樓為警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㈥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供承不諱,又被告6 次遭查獲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 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 9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 6 /9050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煙毒案被移送人姓名及 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8 日 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A0148)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 名暨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9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B076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犯嫌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 年5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 007/504 19)各1 份在卷可考。並有歷次查獲如下之物可資 佐證:事實欄㈠海洛因殘渣袋2 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95 年



度毒偵字第6604號卷第41頁)。 ㈡海洛因1 包 (扣押物品清 單記載淨重0.1 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95年9 月26日調科壹字 第09523020900 號鑑定書,與邱棕棋、林永興一起查獲之海 洛因3 包一同鑑定,記載合計淨重0.22公克;95 年度毒偵字 第6309號卷第44頁)、 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玻璃球2 個。 ㈢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合計毛重8.8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 0 公克; 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 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29號卷)。 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0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 ;見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 45700號 鑑定書; 附於本院96訴緝第140 號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 小包(合計淨重2.6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 公克 ;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 附於本院96訴緝140 號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小包(合計淨重0.2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 公 克;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 附於本院95訴第3329號卷)、分裝袋16袋、 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安非他命玻璃球1 個。㈤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060公克,淨重0.0060公克,取 樣0.0030公克,餘重0.00 30 公克;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96年4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60236 號毒品鑑定書 ; 附於本院96訴緝第140 號卷)、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 ;見法務部調查局96年5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4580 號 鑑定書; 附於96毒偵字第34 69 號卷第42頁)、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6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 公克 ;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 附於96毒偵字第3469號卷第44頁)等 物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觀 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 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反覆延 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施用各該毒品,應分別論以 包括一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如附表㈠至附表㈥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為當場查獲 之毒品,其外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其餘物品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事實欄㈠查獲時另扣得之海洛因1 包( 淨重0.1 公克), 係同時被查獲之王朝郎所持有,與本件無 關。事實欄㈡查獲時扣得海洛因3 包,其中1 包淨重0.1 公 克應予沒收銷燬已如前述;另2 包海洛因為邱琮棋所有,與 本件無關;又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3 公克),係林 永興所有;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使用過注射針筒1 支、未使用注射針筒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 明為其所有。事實欄㈣另扣得注射針筒2 支,被告否認為其 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 沒收。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 6712、7791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3469號),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被告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起訴之事實分別有包括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㈠:海洛因殘渣袋2 包(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附表㈡:




  ⑴海洛因1 包(淨重0.1 公克;毒品與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 )。
  ⑵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玻璃球2 個。
附表㈢: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合計毛重8.86公克,因鑑驗使用0. 010 公克;毒品與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
附表㈣:
  ⑴海洛因1 包(淨重0.40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毒品與   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
⑵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合計淨重2.6 公克,因鑑驗使用 0.01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合計淨重0.2 公克 ,因鑑驗使用0.014 公克)(以上毒品與包裝袋無法完全 析離)、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安非他命玻璃球1 個、分 裝袋16袋。
附表㈤: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060公克,淨重0.0060公克,取 樣0.0 030 公克,餘重0.0030公克;毒品與包裝袋無法完全 析離)、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附表㈥:
  ⑴海洛因1 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毒品與 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
  ⑵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6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 公 克;毒品與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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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