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臺北縣三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及移送併案審判(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七號、第一四六九號),
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 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十八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同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第四 六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與十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現仍執行中。其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 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 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二號 、第一三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 九十四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 止,在其位於屏東縣車城鄉○○村○○路四七號住處內,以 使用針筒注射及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內每日施用乙次。
三、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十七時許,為警在高雄市○○○路二 六五之二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乙包 (驗後淨重零點一三公克)。
㈡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十一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村○○ 路段之三軍聯訓基地旁,為警查獲其同行之友人林明照施用 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尿液囑 託鑑定,發覺其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屏東縣恒春鎮山腳里
赤牛嶺牌樓下因行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尿液囑 託鑑定,發覺其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判。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與上開尿液檢體 之姓名代碼對照表三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海洛因乙包(驗 後淨重零點一三公克)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 可為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 觀察勒戒執行之情形,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以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條文與罪數:
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施用毒品之人多有習慣性賡續施用之情形,鮮有僅施用 乙次即為戒除之情況,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 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 依施用毒品行為之特性,實係被告基於多次施用動機之單 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 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 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為己足,無庸就其每一次施用毒 品行為均論以一罪。另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法前之 規定,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然被告本件犯行係始自上 開修法施行前,並持續至修法施行後,則於修法施行後所
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無法依修正前之規定以連續 犯論處。而其施用毒品行為之期間內法律雖有變更,但其 單一犯罪行為既持續實施至修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適用,論以包括一 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就同屬單 一犯罪性質之繼續犯所示見解可資參照)。
⒊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 二月五日止以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此與經起訴論科 之部分具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及, 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 四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 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顯見並無悔意 ,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 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 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 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乙包(驗 後淨重零點一三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則為被告 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 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