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116號
PCDM,96,訴緝,116,2007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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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
年度偵緝字第七一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臨時工資表上領款人簽章欄偽造之丙○○印文拾貳枚沒收。 理 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承攬祥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峰 公司)之模板工程,由甲○○自行找工人施作,祥峰公司則 就實際工作量實作實算,惟甲○○須提供實際施作之工人所 簽收之工資表予祥峰公司負責人巫青峰作為報稅使用(巫青 峰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丙○○未在上開工程從事任何 工作,並未取得工資所得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進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 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八九巷十弄二號之一住處, 由「林進達」交付偽造丙○○名義之臨時工資表,並在其上 領款人簽章欄偽造丙○○印文十二枚。嗣甲○○為領取工程 款五百四十萬元,遂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持上開不實之丙○ ○臨時工資表及其他非偽造之工資表予不知情之祥峰公司負 責人巫青峰以行使,使巫青峰據以申報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祥峰公司。其後經丙 ○○之妻黃鈴雲告發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 ○○在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巫青峰蔡筆盛、吳 志賢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偽造丙○○名義之 臨時工資表、被告出具予祥峰公司之切結書、財稅資料查詢 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一件 在卷可稽,故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丙○○及祥峰公司。是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偽造丙○○名義之臨時工資表持以行使供祥峰公司報 稅之用,自足以生損害於丙○○、祥峰公司,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進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因被 告在偵查中未坦承犯行,致未能審酌本案另有共犯,是該部 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惟並未 載明被告逃漏稅捐之數額多少,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之罪為結果犯,關於被告八十二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之資料,因迄今已逾十三年,相關資料業已銷燬,自難認 被告確有逃漏稅捐之結果,況被告即使涉有漏報個人綜合所 得稅,亦僅係消極未申報所得,難認有施用詐術之積極作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一條之罪嫌,況蒞庭檢察官為此在本院審理時亦因之 減縮該部分起訴事實,且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人原本認定 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經本院二 次通緝,始到案接受裁判,惟在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 顯見已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歷經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二次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  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再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已同時刪除),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因被告本案所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以適用中間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中間時法 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又偽造之丙○○臨時工資表,既已提出行使,即非被告所有 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領款人簽章欄偽造之丙○○ 印文共計十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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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