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吉股)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1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委託投保汽車險暨保費付款約定書」上偽造「蔡素品」之簽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委託投保汽車險暨保費付款約定書」上偽造「江奇璇」之簽名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委託投保汽車險暨保費付款約定書」上偽造「蔡素品」之簽名壹枚、偽造「江奇璇」之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在址設臺北市○○○ 路○段五十四號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 「中正營業所」擔任業務代表,其工作範圍包括販售車輛、 代收客戶繳交之車款及保險費等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㈠ ①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其利用銷售車號二八五0-EW號自用小 客車予客戶施昱亘(領照人為蔡素品)之機會,於九十五年 六月七日,將業務上所收取客戶施昱亘交付之汽車保險費新 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未繳回北都公司,而 將之攜返家中予以侵占入己;②乙○○為避免北都公司發現 上情,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後之同年六月間某日,在上開 營業所,持其辦理領取上開汽車牌照所用之「蔡素品」印章 (非屬偽造之印章),在「委託投保汽車險暨保費付款約定 書」之「立約定書人」欄處,盜蓋「蔡素品」之印文一枚、 偽造「蔡素品」之簽名一枚,而偽造「蔡素品」名義之「委 託投保汽車險暨保費付款約定書」,以示蔡素品委託北都公 司得按期先行代繳保險費予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嗣乙○○於 同年六月間某日將上開偽造之約定書持向北都公司承辦人員 申請辦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素品及北都公司。 ㈡①乙○○復承前侵占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販售車 號0五七五-PC號自用小客車予客戶江奇璇之機會,於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將業務上所收取客戶江奇璇交付之汽
車保險費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未繳回北都公司,將之攜 返家中予以侵占入己;②乙○○為避免北都公司所發現,竟 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後之同年 七月間某日,在上開營業所,持其辦理領取上開汽車牌照所 用之「江奇璇」印章(非屬偽造之印章),在「委託投保汽 車險暨保費付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盜蓋「江奇 璇」之印文一枚、偽造「江奇璇」之簽名一枚,而偽造「江 奇璇」名義之「委託投保汽車險暨保費付款約定書」,以示 江奇璇委託北都公司得按期先行代繳保險費予該第一產物保 險公司,嗣乙○○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將上開偽造之約定書持 向北都公司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奇 璇及北都公司。㈢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 五年八月三日(起訴書原載同年七月間某日,業經公訴檢察 官更正如上),利用販售車號六一0三-EW號自用小客車 予客戶廖亨婕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收取客戶廖亨婕交付之汽 車保險費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未繳回北都公司,而將之 攜返家中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北都公司發覺有異,經清查乙 ○○之客戶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北都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江奇璇、施昱亘於 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北都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一紙、汽車 買賣契約書二份、被保險人蔡素品、江奇璇、廖亨婕之和安 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辦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險要保書各一份、委託投保汽車險暨保費付款約定書二份 、被害人廖亨婕簽立其交付保險費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予 被告之確認書一份、北都公司轉帳代繳汽車貸款本息授權書 二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觀 之上述委託投保汽車險暨保費付款約定書上固未填載約定書 簽訂之日期,但徵之前揭被保險人蔡素品、江奇璇之和安保 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辦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險要保書所載投保日期分別為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五 年七月三日,堪認被告偽造上述蔡素品名義之委託投保汽車 險暨保費付款約定書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後之同 年六月間某日,而被告偽造上述江奇璇名義之委託投保汽車 險暨保費付款約定書之時間,則為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後之同 年七月間某日,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上述蔡素品、江奇璇
名義之委託投保汽車險暨保費付款約定書之時間,分別為九 十五年六月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等節,尚有誤會,自應 予更正如上,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①之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 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業務侵占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 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 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 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 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
3.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另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 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 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乙○○如上開事實欄一㈠①、㈡①、㈢之侵占因業務 關係而持有之保險費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②、㈡②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①、㈡①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②、㈡②之盜用「蔡素品」 、「江奇璇」之印章、偽造「蔡素品」、「江奇璇」簽名之 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分別偽造上開私 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載被 告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補充更正陳明:被告偽造江奇璇、蔡素品之簽名及盜用上 開二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等語,併予敘明)。又被告係為避免北都公司人員發現其侵
占上開保險費,進而偽造「委託投保汽車險暨保費付款約定 書」並持以行使,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㈠①之業務侵占犯行及事實欄㈠②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① 、㈡①之業務侵占犯行,應先論以一連續業務侵占罪,已如 前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關係,應從較重 之連續業務侵占一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業務侵占一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事實欄一㈡②行使偽造江奇璇名 義之「委託投保汽車險暨保費付款約定書」部分)、業務侵 占罪(即事實欄一㈢侵占廖亨婕之保險費部分)等三罪間, 方法不同,行為互異,係分別起意,且其中事實欄一㈡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事實欄一㈢之業務侵占犯行之行為時間,均 發生於上開刑法施行後,自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上 開事實欄一㈡②行使偽造江奇璇名義之「委託投保汽車險暨 保費付款約定書」部分犯行,應與前揭事實欄一㈠②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一節 ,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 人北都公司及被害人江奇璇、蔡素品等人所造成之損害,兼 衡被告犯後先賠償北都公司一萬元,雙方已達成和解,北都 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陳明願意宥恕被告(見本院審判 筆錄所載),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 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 ,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 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於本院審理峙,已與告訴 人北都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諭知緩刑三年。
(四)被告所偽造蔡素品、江奇璇名義之「委託投保汽車險暨保費 付款約定書」各一份,業經其交付北都公司收持,已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上開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 欄上偽造之「蔡素品」、「江奇璇」簽名各一枚,則係被告 所偽造之署押,雖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仍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處所蓋
「蔡素品」、「江奇璇」之印文各一枚,則係被告持真正之 印章所盜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江奇璇、施昱亘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爰不就該印文宣告沒收;至 起訴書認上開印文係偽造之印文並請求宣告沒收一節,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