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799號
PCDM,96,訴,799,2007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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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李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永隆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出貨單上偽造之「李明宗」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止 ,在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八十六號「永隆電器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負責向台塑關 係企業(包含長庚大學、長庚復健中心、林口長庚醫院、長 庚桃園分院)等客戶從事燈具採購案之競標、聯繫等業務, 係為永隆公司處理事務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 ,竟與友人丁○○、己○○(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永隆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 為之概括犯意聯絡,其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丁○○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五股鄉○ ○路四十三號設立勝榮照明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 ,由丁○○登記為勝榮公司負責人,丙○○擔任實際負責人 ,丙○○並延攬原任職永隆公司之己○○擔任勝榮公司業務 員。丙○○、丁○○及己○○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之法 利益及損害永隆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以勝榮公司名義向台塑關係企業 之關貿網路(下稱台塑關貿網路)登記為燈具供應廠商,與 永隆公司同時參與台塑關係企業採購案之競標,並自九十三 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間止,利用其在永隆公司任職之 機會,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以永隆公司名義在台塑關貿 網路所公告之採購案登記較高之競標價格後,其再通知丁○ ○、己○○在上址勝榮公司,以勝榮公司名義在台塑關貿網 路登記低於永隆公司之價格競標,使勝榮公司得標取得採購 案,再以勝榮公司名義向永隆公司訂購與得標規格相同之燈 具,並自己承辦該訂購合約而將永隆公司之燈具以低價出售 予勝榮公司,再售予台塑關係企業;或由丁○○以祐鈞照明 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祐鈞公司)名義向永隆公司訂購與得標



規格相同之燈具,丙○○再自己承辦該訂購合約而將永隆公 司之燈具以低價出售予祐鈞公司轉交勝榮公司,再售予台塑 關係企業,從中賺取差價,以此等方式違背永隆公司委任其 之任務,而獲取不之法利益及損害永隆公司之利益。 ㈡丙○○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某時,在上址永隆 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黃姓助理,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永 隆公司出貨單上,登載出貨予長庚復健醫院、貨品編號為 D000 0-0000/EV5之嵌燈220V/PLC13 W*2電子式五十組及貨 品編號為L30130P2B/4PIN之PLC13W / 8274PIN燈管一百支等 不實事項,且未經長庚復健醫院資財課人員李明宗之同意或 授權,在上開出貨單客戶簽名欄上偽造「李明宗」之署押一 枚,表示簽收之意,再將該簽收單連同貨款繳回永隆公司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隆公司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明宗 。
㈢九十四年十月間,永隆公司發現台塑關係企業之採購案件量 大幅下滑,而丙○○卻以低價將貨品出售予勝榮公司,並直 接送貨至長庚紀念醫院,乃禁止丙○○售貨予勝榮公司。丙 ○○遂另闢蹊徑,復承前背信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而行使 之概括犯意,於勝榮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訂 單後,即推由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以友人所 設立之鑫榮照明設備有限公司名義,為勝榮公司向大陸地區 聖智燈飾有限公司訂購與得標規格相仿之低價燈具,再出貨 予台塑關係企業之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又勝榮公司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訂單後,丙○○乃於九十五年三月十 五日,在永隆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助理,在其業務上所 製作之永隆公司出貨單上,登載私立長庚醫學院訂購GL-DO0 00 -0000/EV 日光嵌燈一百七十三組等不實事項後,交予永 隆公司而行使,並將該等貨物直接送達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 院,實際上則係以每組一千零二十元將該等貨品先售予勝榮 公司,再為勝榮公司直接送貨至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詳 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再勝榮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五所 示之訂單後,丙○○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在永隆公 司,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助理,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永隆公司 出貨單上,登載私立長庚醫學院訂購GL-DO000-0000/EV日光 嵌燈四十組等不實事項後,交予永隆公司存查而行使,並將 該等貨物送達臺北縣五股鄉○○路九十一之二號,由榮祥機 械公司代收,再從榮祥機械公司將貨物轉送至長庚大學,實 際上則係勝榮公司向永隆公司購買該等燈具,而被告則以每 組九百元之低價將該等貨品售予勝榮公司,由勝榮公司出貨



長庚大學(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以此等方式違背永 隆公司委任其之任務,而獲取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永隆公司之 利益。嗣於九十五年九月間經永隆公司調閱台塑企業採購資 料比對出貨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隆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  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卷附證人 曾麗紋之偵查筆錄、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永隆公司訂購明細表、永隆公司出貨 單、台塑關係企業訂購通知、被告署名之訂購合同書、勝榮 公司訂購單、被告偽造「李明宗」署押之永隆公司九十四年 九月十九日出貨單及真正由李明宗簽名之永隆公司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四日出貨單影本等事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 意該等書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事證 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擔任永隆公司業務副 理,負責處理台塑關係企業之採購案等業務,及於上開出貨 單客戶簽名欄上偽造「李明宗」之署押一枚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辯稱:⑴勝榮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丁○○,伊未參與 勝榮公司之經營,但曾介紹己○○到勝榮公司任職,因己○



○正好要離職,己○○曾代表勝榮公司傳真詢價單給伊,但 未告知勝榮公司要參與台塑之競標;⑵被告為業務主管,有 權決定貨品售價,雖然售貨予勝榮公司之售價偏低,仍在永 隆公司授權範圍;⑶勝榮公司標得台塑採購案,需出貨予台 塑,因伊與大陸聖智公司較熟,就由伊代為向聖智公司訂貨 ;⑷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永隆公司出貨單之收貨人係助理記 載錯誤,並非故意登載不實,實際訂購人係榮祥公司,且貨 物已送至該公司,因送貨單上之訂購人不是記載榮祥公司, 該公司不願意簽名,伊為貪圖便利,而在出貨單上偽簽長庚 復健醫院資財課人員李明宗之署押一枚,但貨款已收回,並 未造成任何損害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丙○○自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止 ,在上址永隆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負責向台塑關係企業(包 含長庚大學、長庚復健中心、林口長庚醫院、長庚桃園分院 )等客戶從事燈具採購案之競標、聯繫等業務之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永隆公司副總經理甲○○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 以下),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在卷足佐,是以被 告係為永隆公司處理事務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堪以認定。 ⒉勝榮公司設立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由丁○○登記為負 責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縣五股鄉○○路四十三號,該址 房屋係被告陪同丁○○向房屋所有人曾麗紋所承租,並由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經證人曾麗紋、 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九十五年度他 字第六四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 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存卷可憑(見同上第六四二八號偵查卷 第十頁以下)。又勝榮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向台塑關貿網 路登記為燈具供應廠商,並以被告之配偶乙○○為聯絡人, 嗣經台塑公司核准勝榮公司參與採購案之競標,有台塑企業 採購網路報價申請核准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第 六四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而關於乙○○及己○○任職 勝榮公司之情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透過 丙○○的介紹去勝榮公司上班,前後工作一個禮拜,負責上 網登載採購廠商資料,並登載伊為勝榮公司聯絡人,每日由 丙○○開車載伊去勝榮公司上班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 理時亦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六月之前在永隆公司擔任業務 ,同年六月以後在勝榮照明擔任業務,因永隆公司對面的雜 貨店老闆丁○○成立勝榮公司,而丁○○對於燈具買賣業務



不在行,丙○○就介紹伊到勝榮公司任職,伊到職時看到台 塑企業採購網路報價申請核准通知書上的聯絡人就是乙○○ ,後來有將聯絡人改成伊等語明確(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 十一頁以下、第十九頁以下);又勝榮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 間僅有負責人丁○○及證人乙○○二名員工,至同年六月間 開始僅有丁○○及己○○二名員工,亦經證人乙○○及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四頁、 第二十頁)。是由勝榮公司負責人丁○○原本係在永隆公司 附近經營雜貨店,並不熟悉燈具業;被告陪同丁○○承租房 屋作為勝榮公司辦公場所,且擔任勝榮公司租屋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勝榮公司僅有之員工乙○○、己○○,分屬被告之 配偶及朋友,並均由被告介紹至勝榮公司工作等情觀之,足 見被告對於勝榮公司之設立及人事安排介入甚深,可徵被告 係與丁○○共同經營勝榮公司,甚為明確。則被告辯稱未參 與勝榮公司之經營云云,不足採信。
⒊關於永隆公司承辦台塑關係企業採購案之情形,證人甲○○ 證稱:台塑關係企業及勝榮公司之業務均由被告負責接洽, 台塑關係企業是以網路招標方式,廠商必須上網登錄取得供 應商資格,之後可以在台塑採購網路上看到採購燈具的訊息 ,廠商可以直接在網路上登錄要賣的價格,經審核合格,就 會通知公司取得採購合約,之後再聯繫出貨,出貨後台塑會 直接將貨款匯入公司帳戶等語(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 以下),被告並供稱:只要台塑有標案,助理一定會告訴伊 ,伊就會報價,再由助理上網輸入單價,不會不報價等語( 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十頁)。另關於勝榮公司承辦台塑 關係企業採購案之情形,證人己○○證稱:勝榮公司由伊負 責與台塑關係企業接洽燈具買賣之報價、送樣及現場安裝協 調等事宜,報價之方式係以網路報價,價格一部分是伊決定 ,如果數量較大,超過二、三百套以上,或金額較多,單價 在一萬元以上,則由丁○○決定。因為丁○○對燈業不瞭解 ,在決定單價時會請教丙○○等語綦詳(見上開本院審判筆 錄第十二頁以下);證人丁○○亦證稱:勝榮公司上網競標 台塑採購案時,如果要金龍牌產品,伊會先向永隆公司的業 務丙○○訪價,勝榮公司會傳真詢價單給丙○○丙○○再 將詢價結果傳回勝榮公司,上面會有永隆公司的成本(後改 稱:售價),再決定競標單價等語(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 二十六頁以下);復參以證人即台塑關係企業採購主辦戊○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採購案決標之標準,必須規格符合 ,且採最低價格得標,因勝榮公司報價最低,而且規格也經 過公司確認,故得標等語(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二頁



)。是由被告係永隆公司負責上網競標台塑關係企業燈具採 購案之業務員,且只要台塑關係企業有燈具採購案,被告就 會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業務助理為永隆公司上網登錄報價競標 ;同時勝榮公司亦上網競標台塑關係企業燈具採購案,關於 競標價格之決定,丁○○會先向被告詢價,再上網登陸勝榮 公司競標之價格,最後以低於永隆公司之價格標得台塑關係 企業之多項燈具採購案等情觀之,被告係利用其在永隆公司 任職之機會,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以永隆公司名義在台 塑關貿網路所公告之採購案登記較高之競標價格後,通知丁 ○○、己○○在上址勝榮公司,以勝榮公司名義在台塑關貿 網路登記低於永隆公司之價格競標,使勝榮公司得標取得採 購案,被告此舉顯然違背永隆公司委任其之任務,而藉以獲 取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永隆公司之利益,至為明確。則被告辯 稱:未參與勝榮公司之經營云云,不足採信。
⒋關於勝榮公司得標取得台塑關係企業之燈具採購案後之出貨 情形,證人己○○證稱:勝榮公司出貨給台塑的燈具是向燈 具同業永隆公司、真明麗公司、住野公司及大陸廠商訂購, 向永隆公司訂購燈具係與丙○○接洽進貨事宜,因為台塑採 購會以永隆公司所出產的金龍燈具為採購依據,所以勝榮公 司會向永隆公司購買燈具再出貨給台塑;丙○○在永隆公司 擔任業務,其業務範圍包括台塑,伊以前在永隆公司任職時 就知道丙○○當時負責台塑的業務,丙○○也有跟伊提過此 事;勝榮公司向永隆公司訂購燈具,大部分是請永隆公司直 接送到台塑集團的工地,附表一編號四、五(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一、二)都是勝榮公司向永隆公司購買燈具後再送到長 庚紀念醫院,附表編號一至三是向大陸廠商購買再送到長庚 紀念醫院,由丙○○負責向大陸聖智公司訂購D0290─3132 /EV之嵌燈、D0290─3262/EV之嵌燈及十字格嵌燈;產 品編號D0290─3132/EV之嵌燈220V─PLC13W*2電 子式嵌燈在永隆公司之成本約九百元等語綦詳(見上開本院 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以下);證人丁○○亦證稱:勝榮公司曾 為了對台塑履約而向大陸聖智公司訂購燈具交付台塑公司, 也曾為了對台塑履約向永隆公司訂購燈具而遭拒絕,就透過 其他廠商如祐鈞公司等向永隆公司訂貨;勝榮公司向永隆公 司訂購燈具係與丙○○接洽,貨品量大時會請永隆公司直接 送到工地,例如長庚資材課等語(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 十四頁);證人甲○○復證稱:永隆公司發現賣給勝榮公司 的產品價格偏低,且永隆公司賣給勝榮公司的燈具交貨地點 是在長庚等語(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以下)。再參以 勝榮公司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月間止,有多次



向永隆公司購買燈具並指定送貨至台塑關係企業之長庚大學 、長庚醫院桃園分院之情形;勝榮公司以祐鈞公司名義於九 十四年四月間、同年十月間、九十五年二月間向永隆公司購 買燈具,亦指定送貨至長庚醫院桃園分院等情,有永隆公司 訂購明細表、出貨單等件在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 十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以下)。足見勝榮公司得標取得台塑關 係企業之燈具採購案後,為順利履約,乃由丁○○以勝榮公 司名義向永隆公司訂購與得標規格相同之燈具,並由被告自 己承辦該訂購合約而將永隆公司之燈具以低價出售予勝榮公 司,再售予台塑關係企業;或由丁○○以祐鈞公司名義向永 隆公司訂購與得標規格相同之燈具,被告再自己承辦該訂購 合約而將永隆公司之燈具以低價出售予勝榮公司,再售予台 塑關係企業;或由被告為勝榮公司向大陸地區聖智公司訂購 與得標規格相仿之低價燈具(詳後述),再轉售予台塑關係 企業,以從中賺取差價,被告此舉顯然違背永隆公司委任其 之任務,而藉以獲取不之法利益及損害永隆公司之利益,昭 然甚明。
⒌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某時,在上址永隆公司,指示成 年黃姓助理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永隆公司出貨單上,登載出 貨予長庚復健醫院、貨品編號為D0000-0000/EV5之崁燈220V /PLC13 W*2電子式五十組及貨品編號為L30130P2 B/4PIN之 PLC13W /8274PIN燈管一百支等事項,且未經長庚復健醫院 資財課人員李明宗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出貨單客戶簽名欄 上偽造「李明宗」之署押一枚,表示簽收之意,再將該簽收 單連同貨款繳回永隆公司而行使之,實際上該批貨物並未送 至長庚復健醫院資財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偽造「李明宗」署押之永隆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十 九日出貨單及真正由李明宗簽名之永隆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四日出貨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上開第六四二八號偵 查卷第三十二頁以下),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係助理 記載錯誤,並非故意登載不實,實際訂購人係榮祥公司,且 貨物已送至該公司,因送貨單上之訂購人不是記載榮祥公司 ,該公司不願意簽名,伊就貪圖便利在出貨單上偽簽「李明 宗」之署押,但貨款已收回,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云云。然而 ,該批貨物係由被告親自送貨,此觀該紙送貨單之記載即可 明瞭,果若送貨單上記載之訂購人及送貨地點確實有誤,被 告大可立刻修改,再請真正收貨之榮祥公司簽收,詎被告竟 辯稱係因送貨單記載錯誤,伊為貪圖便利,而在貨單上偽簽 「李明宗」之署押,以表示「李明宗」已收取貨物云云,顯



不合常理,所辯自難採信。從而,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 黃姓助理,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永隆公司出貨單上,登載上 開出貨予長庚復健醫院等不實事項,復在上開出貨單客戶簽 名欄上偽造「李明宗」之署押一枚表示簽收,再將該簽收單 連同貨款繳回永隆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永隆公司貨物 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明宗等事實,堪以認定。
⒍九十四年十月間,永隆公司發現台塑關係企業之採購案件量 大幅下滑,而被告卻以低價將貨品出售予勝榮公司,並直接 送貨至長庚紀念醫院,乃禁止被告售貨予勝榮公司等情,業 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 第八頁)。而勝榮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訂單 後,即推由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以友人所設 立之鑫榮照明設備有限公司名義,為勝榮公司向大陸地區聖 智燈飾有限公司訂購與得標規格相仿之低價燈具,以出貨予 台塑關係企業之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七頁以下頁以下 ),復有台塑關係企業訂購通知影本三份及被告署名之訂購 合同書影本一份存卷可按(見同上第六二四八號偵查卷第二 十六頁以下、本院卷)。參以被告供稱:因為永隆公司的成 本太高,而勝榮公司已經接到訂單,不得不出貨,伊才為勝 榮公司向大陸地區聖智公司訂貨等語,然而勝榮公司若因為 投標價格太低或欠缺貨源而不能如期向台塑關係企業履約交 貨,將會喪失向台塑關係企業競標採購案之權利,如此將對 永隆公司有利,被告竟為使勝榮公司能順利履約,而為勝榮 公司向大陸地區聖智公司訂購燈具,此舉顯然違背永隆公司 委任其之任務,且損害永隆公司之利益;況由被告對於勝榮 公司營運之良窳關切甚深,深怕勝榮公司無法對台塑企業集 團履約,而為勝榮公司向大陸地區聖智公司訂購燈具,以便 勝榮公司能順利出貨,反觀勝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丁○○僅 管理勝榮公司帳目,此據證人己○○證述在卷,益徵被告實 係與丁○○共同經營勝榮公司,而為勝榮公司實際負責人, 甚為顯然,是被告向大陸地區聖智公司訂購燈具,以便勝榮 公司能順利出貨對台塑企業集團履約,藉以獲取不法之利益 等情,亦堪認定。則被告辯稱:未參與勝榮公司之經營,亦 無背信云云,不足採信。
⒎又勝榮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四 所示之訂單,其內容為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訂購GL-DO000 -0000/EV 日光嵌燈一百七十三組,單價一千零四十元,並 指定交貨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此有台塑關係企業訂 購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上開第六四二八號偵查卷第



十九頁以下);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在永隆公司 ,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助理,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永隆公司出 貨單上,登載私立長庚醫學院訂購GL- DO000 -0000/EV 日 光嵌燈一百七十三組,單價一千零二十元後,交回永隆公司 ,並將該等貨物直接送達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等情,亦經 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出貨單影本一紙存卷足佐。兩相對照, 被告承辦之該筆訂單,其貨品種類、數量、出貨日期、交貨 地點,竟與勝榮公司取得之上開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採購 訂單完全相同,足見被告係於勝榮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四 所示之訂單後,即於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助理,在 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永隆公司出貨單上,登載私立長庚醫學院 訂購上開燈具等不實事項後,交回永隆公司存查而行使,並 將該等貨物直接送達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實際上則係以 每組一千零二十元將該等貨品先售予勝榮公司,再為勝榮公 司直接送貨至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以此方式違背永隆公司委任其之任務,而獲取不之法 利益及損害永隆公司之利益,甚為明確。則被告辯稱:沒有 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云云,不足採信。
⒏再勝榮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 訂單,其內容為長庚大學訂購GL-DO000-0000/EV日光嵌燈四 十組,單價九百十元,並指定交貨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九 日,此有台塑關係企業訂購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上 開第六四二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以下);另被告於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四日,在永隆公司,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助理,在其 業務上所製作之永隆公司出貨單上,登載私立長庚醫學院訂 購GL-DO000-0000/EV日光嵌燈四十組,單價九百元後,交回 永隆公司,並將該等貨物送至臺北縣五股鄉○○路九十一之 二號榮祥機械公司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出貨單影 本一紙存卷足佐;證人丁○○並供稱:榮祥機械公司是伊朋 友的公司等語。兩相對照,被告承辦之該筆訂單,其貨品種 類、數量,竟與勝榮公司取得之上開長庚大學採購訂單完全 相同,且送貨日期相近,足見被告係於勝榮公司取得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之訂單後,即於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助 理,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永隆公司出貨單上,登載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訂購上開燈具等不實事項後,交回永隆公司存 查而行使,並將該等貨物先送達臺北縣五股鄉○○路九十一 之二號,由榮祥機械公司代收,再從榮祥機械公司將貨物轉 送至長庚大學,實際上則係勝榮公司向永隆公司購買該等燈 具,而被告則以每組九百元之低價將該等貨品售予勝榮公司 ,以便勝榮公司履行上開長庚大學之訂單(詳如附表一編號



五所示),以此方式違背永隆公司委任其之任務,而獲取不 之法利益及損害永隆公司之利益,至為顯然。則被告辯稱: 沒有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函查 永隆公司參與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示採購案之投標情形,惟 此項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俱如前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行 為後:
⒈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已有修 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廢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條文廢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上開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各有二次以上,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 各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應將二次以上犯行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 已刪除,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牽連犯廢除 後,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 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㈡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李 明宗」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丁○○、己○○就上開背信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利用不知情 之業務助理上網登載較高之競標價格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 後行使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背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罪、連續背信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 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連續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 敘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 實與經起訴且成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永隆公司,竟以上 開方式違背永隆公司委任其之任務,並與友人另成立勝榮公 司,而獲取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永隆公司之利益,致告訴人損 害甚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損害被害人李明宗之權 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刑責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永 隆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出貨單上之「李明宗」署押一枚 ,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查,長庚紀念醫院如附表二 所示之採購案所訂購之燈具廠牌型號與勝榮公司於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八日向永隆公司所訂購之燈具型號並不相同,此有 台塑關係企業之訂購通知及勝榮公司訂購單影本各一紙在卷 可憑,尚難認定勝榮公司向永隆公司訂購該批燈具,係為交 貨予長庚紀念醫院而有背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背信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廿五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廿五 日
附表一:勝榮公司得標之台塑關係企業採購案
┌──┬────┬─────┬────┬───────────┐
│編號│訂購公司│訂購產品名│產品單價│ 行 為 態 樣 │
│ │、時間 │稱、規格、│及總金額│ │
│ │ │型號、數量│(新臺幣│ │
│ │ │ │) │ │
├──┼────┼─────┼────┼───────────┤
│ 一 │長庚紀念│日光嵌燈(│910元 │勝榮公司取得此訂單後,│
│ │醫院桃園│PL燈管) │ │即推由被告丙○○於94年│
│ │分院(桃│ │ │12月下旬某日,向大陸地│
│ │園縣龜山│如金龍GL-D│0000000 │區聖智燈飾有限公司訂購│
│ │鄉○○路│W0000-0000│元 │與得標規格相仿之低價燈│
│ │123 號)│/E │ │具,再出貨予台塑關係企│
│ │ │ │ │業之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
│ │94年11月│GL-DO290-3│ │院。 │
│ │23日 │132/E │ │ │
│ │ │ │ │ │
│ │ │2901組 │ │ │
├──┼────┼─────┼────┼───────────┤
│ 二 │長庚紀念│日光嵌燈(│910元 │同上。 │
│ │醫院桃園│PL燈管) │ │ │
│ │分院 │ │0000000 │ │
│ │ │如金龍GL-D│元 │ │
│ │94年12月│W0000-0000│ │ │
│ │13日 │/E │ │ │
│ │ │ │ │ │
│ │ │GL-DO290-3│ │ │
│ │ │132/E │ │ │
│ │ │ │ │ │
│ │ │1799組 │ │ │
├──┼────┼─────┼────┼───────────┤
│ 三 │長庚紀念│日光嵌燈(│910元 │同上。 │
│ │醫院桃園│PL燈管) │ │ │




│ │分院 │ │804440元│ │
│ │ │如金龍GL-D│ │ │
│ │94年12月│W0000-0000│ │ │
│ │16日 │/E │ │ │
│ │ │ │ │ │
│ │ │GL-DO290-3│ │ │
│ │ │132/E │ │ │
│ │ │ │ │ │
│ │ │884組 │ │ │
├──┼────┼─────┼────┼───────────┤
│ 四 │長庚紀念│日光嵌燈(│1040元 │勝榮公司取得此訂單後,│
│ │醫院桃園│PL燈管) │ │即推由被告丙○○於95年│
│ │分院 │ │179920元│3 月15日,在永隆公司,│
│ │ │如金龍GL-D│ │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助理,│
│ │94年12月│W0000-0000│ │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永隆│
│ │29日 │/E │ │公司出貨單上,登載私立│
│ │ │ │ │長庚醫學院訂購GL-DO290│
│ │ │GL-DO290-3│ │-3262/EV日光嵌燈173 組│
│ │ │262/E │ │等不實事項後,交予永隆│
│ │ │ │ │公司而行使,並將該等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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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隆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榮照明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榮照明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