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30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5 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07 號、95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 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8 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5 號「金樺汽車賓館101 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 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95年 10月9 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95年10月9 日21時許,在上開「金樺汽車賓 館101 室」內,為警查獲甲○○、張鈞財、陳英吉郭志豪等 人在場,並扣得張鈞財所有之海洛因10小包(毛重20公克) 、安非他命5 小包(毛重5.4 公克)、葡萄糖1 包、分裝袋 2 大袋、海洛因殘渣袋6 個、電子磅秤1 台、毒品分裝湯匙 2 支、削尖吸管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帳簿4 本、BE NQ牌行動電話1 支、黑色亮光蠟罐1 瓶及現金新台幣45,900 元等物(張鈞財、陳英吉、郭志豪等3 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行偵辦),經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全部坦白承認,且其於95年10月9 日經警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 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A0646)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各1 份附卷可按(見95年度毒偵字第5348號卷第81、89頁) ,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詎仍不思戒除毒 癮,改過自新,竟仍與他人共處一室施用毒品,危害自己身 心健康,造成社會問題,所為殊非可取,惟其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被告 否認係其所有,辯稱係張鈞財所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 關聯性,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