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914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變造之「劉秀義」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之署押,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變造之「吳建億」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造之署押,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變造之「陳韋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造之署押,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變造之「吳建億」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造之署押,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變造「黃炳宏」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變造之「劉秀義」國民身分證暨汽車駕駛執照、變造之「吳建億」、「陳韋均」國民身分證暨全民健康保險卡暨偽造之署押及扣案之變造「黃炳宏」國民身分證暨全民健康保險卡,沒收。 事 實
一、甲○○有偽造文書、贓物、竊盜、逃亡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等案件前科,其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5 日以90年度基簡字 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於同年 間因贓物案件,經同院於同年10月4 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59 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於同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1年5 月27日確定,於91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 14日以91年度易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7 月 16日確定,前揭各案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28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34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於95年1 月30日確定,於9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9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6年5 月28日確定。其於95年9 月間 ,因見某雜誌「你要賺錢嗎?」廣告,而依該廣告上聯絡電 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聯繫,雙 方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犯意聯絡 ,以每申得1 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下同),可獲得 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由綽號「龍哥」之男子提供如附表 所示變造之證件,由其於附表所示時、地,行使該等變造證 件,向如附表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私文書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劉秀義、吳建億、陳韋均、黃炳宏之權益,及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 正確性,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等門號之行動電話,旋在 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門市外,將詐得之行動電話交予綽 號「龍哥」之男子,嗣前開電信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黃 炳宏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乃查悉上情。二、案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告訴代理人乙○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證人陳思予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扣案之 變造黃炳宏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在卷可證外,另有 附卷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3G 來電答鈴)、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3GmPro商務服務優 惠專案)、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3G一般機型)、第三 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扣案物品目錄表等得佐,是 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又其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 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為其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起訴書贅載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部分)。其 與綽號「龍哥」之男子間,顯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 ,是為共同正犯。其歷次所實行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就此部分,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 併罰,與法未洽。查其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5 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 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同年11月13日確定,於同年間 因贓物案件,經同院於同年10月4 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5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於同年間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851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1年5 月27日確定,於91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14 日以91年度易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 年7月16 日確定,前揭各案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故 為累犯,均應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 其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應各論之1 罪,彼此間乃犯意有別 ,行為互異,是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尚有其他多項 犯罪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是其素行欠佳,兼 衡其正值青年,卻不思自食其力,以求生計,竟以前述犯罪 方法,謀求不法利益,行為顯不足取,另盱衡其犯行造成他 人財物損失程度、所得利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附表編號1 至4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又扣案之變造「黃炳宏」國民 身分證暨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變造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等,可推知均係被告 之共同正犯即綽號「龍哥」之男子所有,且供被告犯 本件之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 至4 等變造之上開證件雖未扣 案,然並無證據可認業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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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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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12月│在桃園縣桃園市大│行使變造之「劉秀義」國民│
│ │27日 │興西路2 段55之1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並│
│ │ │號(大興特約服務│在0000000000、0000000000│
│ │ │中心)申請098826│門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
│ │ │5515、0000000000│新用戶簽章」欄、申購優惠│
│ │ │門號 │專案手機同意書(3G來電答│
│ │ │ │鈴)「本人/本公司已充分│
│ │ │ │瞭解,簽章」欄、「立同意│
│ │ │ │書人」欄,各偽造「劉秀義│
│ │ │ │」之署押1 枚,及於第三代│
│ │ │ │行動電話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 │ │ │書「乙方」欄,偽造「劉秀│
│ │ │ │義」之署押1 枚後,行使該│
│ │ │ │偽造之私文書 │
├──┼────┼────────┼────────────┤
│2 │96年3 月│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行使變造之「吳建億」國民│
│ │8 日 │華一路148 之28號│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 │ │(高雄光華門市)│並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 │,申請0000000000│話業務申請書「新開戶簽章│
│ │ │門號 │」欄、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
│ │ │ │意書(3G來電答鈴)「本人│
│ │ │ │/本公司已充分瞭解,簽章│
│ │ │ │」欄、「立同意書人」欄、│
│ │ │ │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
│ │ │ │3GmP ro 商務服務優惠專案│
│ │ │ │)「本人已充分瞭解,簽章│
│ │ │ │」欄、「立同意書人」欄、│
│ │ │ │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服│
│ │ │ │務契約書「乙方」欄,各偽│
│ │ │ │造「吳建億」之署押1 枚後│
│ │ │ │,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
├──┼────┼────────┼────────────┤
│3 │96年3 月│在高雄市左營區民│行使變造之「陳韋均」國民│
│ │8 日 │族一路972 號1 樓│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 │ │(高雄民族特約中│並在門號0000000000、0988│
│ │ │心)申請00000000│390693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
│ │ │93、0000000000 │「新開戶簽章」欄、申購優│
│ │ │ │惠專案手機同意書(3G一般│
│ │ │ │機型)「本人/本公司已充│
│ │ │ │分瞭解,簽章」欄、「立同│
│ │ │ │意書人」欄、申購優惠專案│
│ │ │ │手機同意書(3GmPro 商 務│
│ │ │ │服務優惠專案)「本人已充│
│ │ │ │分瞭解,簽章」欄、「立同│
│ │ │ │意書人」欄、第三代行動電│
│ │ │ │話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乙│
│ │ │ │方」欄,各偽造「吳建億」│
│ │ │ │之署押1 枚後,行使該偽造│
│ │ │ │之私文書 │
├──┼────┼────────┼────────────┤
│4 │96年3 月│在臺北市○○○路│行使變造之「吳建億」國民│
│ │12日 │1段159之2 號(和│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 │ │平特約服務中心)│並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 │ │,申請0000000000│話業務申請書「新開戶簽章│
│ │ │門號 │」欄、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
│ │ │ │意書(3G一般機型)「本人│
│ │ │ │/本公司已充分瞭解,簽章│
│ │ │ │」欄、「立同意書人」欄、│
│ │ │ │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服│
│ │ │ │務契約書「乙方」欄,各偽│
│ │ │ │造「吳建億」之署押1 枚後│
│ │ │ │,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
├──┼────┼────────┼────────────┤
│5 │96年4 月│臺北縣樹林市中山│行使變造之「黃炳宏」國民│
│ │19日下午│路1 段147 號(樹│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 │2 時許 │林中山特約中心)│承辦業務員陳思 (起訴書│
│ │ │ │誤載為陳思予)並未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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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