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47號
原 告 蔡明祥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簡家羚
蕭珮晴
陳秀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召開合夥人會議之決議無效
為由,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06 年2 月24日所召集明昇復健科診
所合夥人會議所作成之合夥決議無效。⑵確認原告與被告簡家羚
間明昇復健科診所合夥關係存在。⑶確認原告為明昇復健科診所
執行業務合夥人即執行長。衡酌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確認106
年2 月24日之合夥人會議決議無效為前提,訴訟標的核屬同一,
故不併徵裁判費,僅就確認106 年2 月24日合夥決議無效部分課
徵裁判費即可;又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合夥會議決議無效,核與人
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在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
1 即為1,650,000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