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
6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96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編號一、三所示物品,沒收。
事 實
壹、甲○○〔原姓名莊龍俊,於91年7月8日更名王龍俊,嗣 再更為甲○○〕前於〔一〕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 01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91年12月24 日執行完畢。〔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95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95年度 毒偵字第2392號〕,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月1日出勒戒所, 復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確定。〔三〕96年間,因竊盜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97號〕,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確定。〔四〕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79號,96 年2月6日偵查分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貳、甲○○未見悔悟,於事實欄壹─〔二〕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伍年內,分別〔一〕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之犯意 ,於96年3月18日9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回 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壹級毒 品海洛因壹次。〔二〕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犯意,於96年 2月28日1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某朋友家中, 施用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次。〔三〕基於施用第貳級 毒品犯意,於96年3月16日5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 ○街某朋友家中,施用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次。參、嗣先後於〔一〕96年3月2日4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 ○路240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甲○
○所有供其施用第貳級毒品所用之物。〔二〕96年3月1 8日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千歲街口,經 警查獲,並扣得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毒品、編號三所示甲○○ 所有供其施用第貳級毒品所用之物。
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 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 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貳紙、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 表〔附95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25頁、第40頁、 96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卷第40頁、第42頁〕足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參;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物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 ,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附96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卷第41頁〕可按;凡此 ,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 據。且查:
一、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 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 『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 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而施用毒品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 ,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 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另有符合所謂『習慣 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但此種概念終與 集合犯之概念非屬一致,更無從僅以施用毒品者極易有 成癮性,而認該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 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按施用毒品者或有偶然為之而未 成癮者,此類行為人即無從歸類為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 之意涵內〕,且實務上殊少見有採『習慣犯』為包括壹 罪之作法,自亦不宜遽以採之。如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 包括壹罪概念,無限制地統括被告所有施用毒品行為, 亦與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意旨有違,實非所宜。綜上 ,被告所為事實欄貳─〔二〕、〔三〕所示施用第貳級 毒品犯行,難認成立所謂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壹 罪關係。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貳、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貳─〔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如事實欄貳 ─〔二〕、貳─〔三〕所示犯行,係犯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 第貳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壹、貳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依序為施用第壹級毒品、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參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起 訴書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為集合犯 壹節,尚有未洽;被告前犯事實欄壹─〔一〕所示之罪,經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91年12月24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伍年之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依 法諭知沒收銷燬之,編號一、三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第貳級毒品所用之物,分依附於所處主刑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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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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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組 │96年度毒偵字│
│ │ │ │第1937號扣│
│ │ │ │案 │
├──┼─────────┼─────┼───────┤
│二 │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壹小包〔原│96年度毒偵字│
│ │他命〔起訴書載為安│毛重零點柒│第2335號扣│
│ │非他命〕。 │公克,鑑驗│案。 │
│ │ │取樣使用0│鑑驗報告附96│
│ │ │.012公│年度毒偵字第2│
│ │ │克〕 │335號卷第4│
│ │ │ │1頁。 │
├──┼─────────┼─────┼───────┤
│三 │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組 │96年度毒偵字│
│ │ │ │第2335號扣│
│ │ │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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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編號│犯 罪 事 實│所 處 之 刑│備 註│
├──┼───────┼──────────┼────┤
│一 │事實欄貳─〔一│甲○○施用第壹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
│二 │事實欄貳─〔二│甲○○施用第貳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 │
│ │ │一所示物品,沒收。 │ │
├──┼───────┼──────────┼────┤
│二 │事實欄貳─〔三│甲○○施用第貳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 │
│ │ │二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
│ │ │之,編號三所示物品,│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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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