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卯○○原名廖秀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卯○○係夫妻,因經濟週轉困難,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7巷55 號住處召集會期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 日止,會員含會首共四十二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採內標方式(即活會會員每月扣除標金繳納會款),底標 為一千二百元,每月十日二十時許,在上址開標,由己○○ 自任會首之互助會(己○○參加一會,卯○○即廖秀惠名義 參加二會),並未經李麗貞、李亦雯、郭信華、張素蘭、陳 小萍之同意,冒以上開人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再邀周秋香、 庚○○、辛○○、子○○、陳玉彩、陳保成、杜優女、壬○ ○、丑○○、王哲雄、廖本瑞、癸○○(其以吳莉菁之名義 參加)、蕭政治、廖美貞、陳健智、丁○○、王秀桔、蘇怡 真、戊○○、丙○○、魏國明等人加入互助會,使渠等相信 確有李麗貞、李亦雯、郭信華、張素蘭、陳小萍等人參加該 互助會,並利用互助會會員多無暇親自到場參與競標及互不 相識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在上址 開標時,冒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冒標人之名義,在空 白紙張上分別虛偽填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冒標人姓 名,並分別填寫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標息,而偽造依民 間互助會習慣係表示投標會員願以所填標息金額競價投標意 思之標單(未載明標單二字,性質屬準私文書)各六紙,復
持該偽造之標單參與各該次競標而行使之,並因此得標,足 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冒標人及上開各該互 助會其他活會會員,嗣於得標後,再先後分別告知其他活會 會員係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冒標人得標及得標標息, 另向子○○、癸○○(以吳莉菁名義參加)謊稱係其他活會 會員得標,致使子○○、癸○○及各該次其他活會會員誤信 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先後各如數交付各期扣除標 息之會款,己○○、卯○○因此向活會會員共詐得九十萬九 千九百元(均不包括會首及死會會員之會款,詳細詐得金額 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己○○、卯○○ 夫妻於收完互助會會款後即避不見面,經各活會會員互相聯 絡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己○○、卯○○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乙○○○、子○○、庚○○、丑○○、陳景綋、辛 ○○、壬○○、丙○○、寅○○、丁○○、戊○○、陳玉 彩之子甲○○、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陳景綋於偵查證述;
㈤互助會會單暨被告己○○書寫之聲明書等件影本。三、查被告己○○、卯○○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六 月十止之上開犯行前,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被告所為前揭多次 詐欺取財及行使準私文書犯行,依新法規定即應數罪併罰, 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此部分犯行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 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已無牽 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數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被告此部 分犯行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 利。
四、按我國民間合會(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 ,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 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
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 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 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空白紙張上 ,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之被冒標人之姓名及自行決定之標息 數目,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係標單作為標會之憑 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 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被冒標人姓名之標 單,持以參與競標,並於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 ,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被冒標人姓名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與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均併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 ○○、卯○○二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即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其冒標得標 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共同於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時間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其先後二次於冒標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而此部分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五、六 所示之各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在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行為,當無法與前開如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論以連續犯,且亦無法論牽連犯,自應 予分論併罰。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至本件互助會中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間之契 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 盜標,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 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即被詐欺之活會 會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至於偽造之標單並無其他證據證 明尚保存,可認業已滅失,則其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被冒標 人之署押亦因此而滅失,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 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被告冒標│活會人數│詐得金額 │
│ │ │ │所佯稱之│ │(新台幣)│
│ │ │ │標金數額│ │ │
├──┼──────┼────┼────┼────┼─────┤
│一 │94年4 月10日│子○○ │2000元 │活會剩餘│248000元(│
│ │ │ │ │31 會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232000元│
│ │ │ │ │ │)(即 │
│ │ │ │ │ │8000x31=24│
│ │ │ │ │ │8000) │
├──┼──────┼────┼────┼────┼─────┤
│二 │94年7月10日 │郭信華 │2200元 │活會剩餘│218400元(│
│ │ │ │ │28會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226200元│
│ │ │ │ │ │)(即 │
│ │ │ │ │ │7800x28=21│
│ │ │ │ │ │8400) │
├──┼──────┼────┼────┼────┼─────┤
│三 │95年3月10日 │張素蘭 │2600元 │活會剩餘│148000元(│
│ │ │ │ │20會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199800元│
│ │ │ │ │ │)(即 │
│ │ │ │ │ │7400x20=14│
│ │ │ │ │ │8000) │
├──┼──────┼────┼────┼────┼─────┤
│四 │95年6月10日 │吳莉菁 │3500元 │活會剩餘│110500元(│
│ │ │ │ │17會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175500元│
│ │ │ │ │ │)(即 │
│ │ │ │ │ │6500x17=11│
│ │ │ │ │ │0500) │
├──┼──────┼────┼────┼────┼─────┤
│五 │95年7月10日 │吳莉菁 │3600元 │活會剩餘│102400元(│
│ │ │ │ │16會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172800元│
│ │ │ │ │ │)(即 │
│ │ │ │ │ │6400x16=10│
│ │ │ │ │ │2400) │
├──┼──────┼────┼────┼────┼─────┤
│六 │95年9月10日 │李亦雯 │4100元 │活會剩餘│82600 元(│
│ │ │ │ │14會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159300元│
│ │ │ │ │ │)(即 │
│ │ │ │ │ │5900x14=82│
│ │ │ │ │ │600) │
├──┴──────┴────┴────┴────┴─────┤
│合計詐騙金額:909,9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626,7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