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帳單壹紙、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乙○○(原名滕明)所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連續以如附表 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安非他命四次予乙○○。嗣 經警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 中和市○○路○段八一號前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帳單 一紙、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被告甲○○警詢、偵訊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警詢、檢察官偵訊筆錄之任意性, 僅辯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處於提藥狀態,精神不濟,所言並 非真實云云,然觀諸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之歷次警、偵訊及本 院訊問情形,其先於警詢時,就滕明向其購買毒品之種類、 價格、其購入毒品之來源、買入及售出價格、監聽譯文中買 賣毒品之術語各節均詳細敘述,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坦 承拿安非他命予乙○○,其後於同日本院訊問時則否認販賣 毒品,辯稱:遭警逼迫致其害怕始坦認販賣毒品云云,並知 以其兄為重度殘障、母親有老人痴呆症需人照顧為由,請求 交保等情,足見其於前開訊問中精神狀況並無異常,卻未見 提及警、偵訊時有何精神不濟情形,其事後空言辯以提藥精 神狀況不佳,已非無疑。又前揭警詢筆錄經檢察官命檢察事
務官勘驗結果,錄音內容連貫未中斷,未聽聞不當取供或照 稿宣讀情事,被告回答內容與筆錄記載相符一節,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九十六年度偵 續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此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警察並無刑求,問話是一問一答,並同步錄音, 邊問邊打字,訊問有經其同意等語明確,益見被告辯稱:九 十四年六月十日查獲當天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正在提藥,警 詢時只有回答「嗯」,不記得當時如何回答云云,實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前揭警詢、偵訊筆錄仍得作為證據。二、有關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證人 乙○○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其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不一致,而依 證人乙○○於警詢當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知證 人乙○○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向被告甲○○購買毒品 之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等過程證述明確,且其亦於本院 審理時未稱有遭到任何非法取供之情形,堪認其於警詢時 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 且與卷附其與被告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反觀證人嗣 後於本院所為之證言,就其係託被告購買毒品或與被告共 同集資購買毒品等情節,顯與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前後矛 盾(詳如後述),足見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因係查獲當日 所為,記穩清晰,且未受他人左右而出於自然之陳述,其 嗣於審判中之證言,或因與被告同庭應訊,考量其與被告 相識情誼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非無可能,是以,證人 乙○○先前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前揭規定旨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 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傳 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警詢時坦承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情 不諱,復於第一次偵訊時供承拿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 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警詢時係因警察逼迫而坦承, 其只於案發前一天有拿一次安非他命予乙○○施用,未向乙 ○○收錢;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之後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則諉稱:均係與乙○○合資,並一起前往購買安非他 命,沒有幫乙○○買過安非他命,也沒有拿過安非他命予乙 ○○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買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問:依滕明〔即乙○○〕向警供述其 毒品安非他命均向你購買,你做何解釋?)是的,沒錯」 、其自九十四年一月起開始,係以一點二公克一千元之代 價向綽號「武大」之人購入安非他命,再以每公克一千元 之價格售出,乙○○亦係以一公克一千元代價向其購買安 非他命、「我確實有販賣毒品的行為」等語在卷(見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十八頁), 核與另案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警、偵訊所述: 其所吸食的毒品係自九十四年三月起以一公克安非他命一 千元代價向綽號「段段」之被告所購買多次,交易金額為 一千元至五千元,由乙○○與被告互撥電話聯絡交易時間 、地點,交易地點多在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二 一巷二之一號住處或住處附近便利超商,並現場指認被告 即為販賣毒品之人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 十二頁、第一百十三頁)相符。
(二)證人乙○○雖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偵訊時翻稱:係託被告幫其購買毒品,不知被告有 無賺取差價,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沒有向被告買過安 非他命,係經被告與賣方聯絡後帶路,由其開車載被告一 同前往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均 坦承:本件監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係乙○○所使用,
監聽內容確為其與乙○○談論毒品之對話等語明確,足見 被告前開供詞應值採信,堪認監聽譯文內容確係被告與乙 ○○之對話無誤。而依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與乙○○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之監聽譯文(見同上偵查 卷第六十三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 顯示:
1、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十六時二十一分十六秒起對話內容: 「B:上次不是四一啊。A:你現是要拿還是。B:人家要 。B:你這次不要洗得太離譜。A:我知道。B:妳像我這 朋友來講我根本一毛沒賺他。A:好,我知道。B:那妳那 時過來。A:那你只拿四一啊!B:硬的。A:男生要嗎?B :對對。A:見面再講,我先處理你的。B:好。A:那我 七點前到。B:最好六點前到。A:好,OK。」 2、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十七時四十二分十秒起對話內容:「A :要多少?B:要硬的。大概五千。A:等一下我確認一下 ,因昨天出光了。B:什麼出光了,至少我的妳要留著。A :你的一定有的。B:趕快回來再說。A:好啦。待會送去 。B:好。A:只要男生就好。B:對。」
3、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對話內容:「B :妳硬的有沒有?A : 有。?B :怎麼出?A :你要出還是要用?B :我要出也 要用。A :用的出的都有。B :怎講?A :人家要跟你拿 多少?B :你五千出多少?A :我出給你四好不好?B : 嗯。A :四五好了啦。B :我問一下好不好?A :好我出 給你四點五,那用的我給你。B :好。」
4、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二時五十九分六秒起對話內容:「B :還有硬的嗎?A:有,要多少?B:我自己要。A:要怎 弄?B:弄一克。A:現在嗎?B:嗯。A:你到東南工專再 打給我。B好。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十八時八分八秒對話 內容:B:你還沒處理?A:還沒完全處理好。B:弄個多 少回來吧。A:還沒有處理一半。B:一半都不到啊。妳那 個硬的不好耶!A:那個是他之前給我處理一些些。我現 要去板橋。B:是拿還是出?A:出啦。B:出你現在手上 的啊。A:對。B:你男的那邊有多少?A:你需要多少?B :看你怎麼出。」
由上開對話中提及「出」、「出的、用的」、「賺」及「 你五千出多少?A :我出給你四好不好?B :嗯。A :四 五好了啦。B :我問一下好不好?A :好我出給你四點五 」等語,綜合理解可知「出」字有出貨之意涵,且上開對 話含有價差、利潤等考量與計算,再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
知,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為恐遭 通訊監察而被緝獲,均以晦暗不明之用語來表達交易毒品 種類、數量等重要資訊,及被告警詢時所供稱:「硬的」 與「男生」是代表安非他命、「半個」代表半兩、安非他 命以兩為單位等語,益見上開譯文內容係談論安非他命之 低價買入高價賣出,且就交易時間、地點、毒品價額等細 節均有指明,且與被告及另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致,則被告所辯:其只拿安非他命給乙○○一次,沒有 收錢、與乙○○合資一同前往購買,及證人乙○○事後多 次翻稱:請被告幫其購買毒品、不知被告有無賺取差價、 與被告合資一同購買云云,均非實情,難以採信。此外, 扣案帳單載有「二嫂八千回十克、滕一千拿一克、Ku 一 千拿一克、吉八千拿九克欠二克、妹三千拿一點五克」等 文字,此有扣案帳單一紙在卷可佐,與前開毒品交易價額 、重量相互勾稽,應係指人名、金額、取貨(毒品)重量 、積欠價款或毒品多少等意,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係其記 載賣健康食品之資料云云,旋於偵查中翻稱係借款予他人 之金額,不記得一克是何意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 是欠藥頭之款項云云,供述前後矛盾,且與事理相違,尚 不足採。是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予乙○○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因本件有刑之減輕事由( 詳下述),關於無期徒刑之減輕,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 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適用新 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三)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 刑部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尚 非甚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重情輕, 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 刑之妥適平衡,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 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 實施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 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 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第一三 六五號刑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帳單一紙、行動電話一支 係被告所有,分別用以記載、聯絡本件販賣毒品事項,屬供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海洛因一包、 安非他命八包,固屬違禁物,惟被告及同時查獲之乙○○於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 屬另案重要證物;另扣案摻食吸管三支、注射針筒亦與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涉,復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銷燬。至扣案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雖係被告使用以聯絡毒品 之販賣,惟因該門號用戶並非被告,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單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 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販賣時間: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十六時二十一分許。 販賣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街二一巷二之一號附近。 販賣內容:甲○○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四分之一錢(約1 公克)予乙○○。
二、販賣時間: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十七時四十四分許。 販賣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一巷二之一號附近。 販賣內容:甲○○以五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約五公克)予乙○○。
三、販賣時間: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 販賣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一巷二之一號附近。 販賣內容:甲○○以五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約四點五公克)予乙○○。
四、販賣時間: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三時三十二分許。 販賣地點:東南工專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
販賣內容:甲○○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約一公克)予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