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73號
原 告 游坤煙
被 告 游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應具體補正敘明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 告為如何之給付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正確金額)、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 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原因事實。並檢附 完整之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及證物影 本到院。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內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移轉登記之不 動產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