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1809號
PCDM,96,聲,1809,200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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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
指定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本院95
年度訴字第33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即聲請人,下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此有被告起訴書1 紙在卷 足憑。
二、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罪一案,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故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 罪嫌疑重大;再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傳拘無著,嗣 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經緝獲到案,足見有逃亡之事實存在 。是本院因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等情事,認對被告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96年2 月4 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並於民國96 年5 月4 日經訊問後裁定延長羈押。
三、本件被告雖以伊係受叔叔周文賢所指使請託,在不知情下交 付扣案物品予林善慶,然因周文賢屢傳不到,致使案情受阻 無法順利進行,故為尋找周文賢早日結案,免除長期羈押等 緣由,具狀聲請交保云云。惟本院查,被告前開具保聲請之 事由,經核與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況且 證人林益嘉黃警賢經本院傳喚到庭後,亦分別具結證稱其 等從不知情、且未曾與該「周文賢」之人接觸等語,此經本 院調閱95年度訴字第3300號案件卷宗所附筆錄查對無訛,可 見被告辯稱:伊係經周文賢指示於不知情下交付安非他命予 林善慶等人云云,難認真正。要之,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故本件聲請應予以駁回,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蕭胤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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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