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70號
原 告 劉碧惠
被 告 劉惠國
一、查本件原告即債權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
對被告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6 年度司促更㈠字第3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
,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貳萬零叁佰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 件,並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