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不動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262號
PCDV,106,補,2262,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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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62號
原   告 莊天平
被   告 張美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移轉不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調解離婚時之
調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面積107.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
其上同區段820建號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弄
00號5 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宜蓁、莊友銀、莊晏儒、莊宜
庭等四人,上開土地部分之權利範圍每人各二十分之一,房屋部
分之權利範圍每人各四分之一。衡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經職權上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半年內屋齡相近
、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為新臺
幣(下同)113,000 元,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格為9,103,280 元(計算式:80.56 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
】×平均交易單價113,000 元=9,103,280 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為9,103,2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18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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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