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56號
原 告 黃信傑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吳舒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8,000 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