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967 號中華
民國96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360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 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權人限於當事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同法第344 條第 1 項、第345 條、第346 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乙○○為告訴人,非屬當事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其不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上訴,逕向本院提起上訴,顯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收件時,已 逾上訴期間,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