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42號
原 告 李信讓
李高見
李新民
李光大
李光前
李光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吳宜恬律師
上列原告與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占有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於106 年7 月26
日所陳報之民事陳報狀所載,現占有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1
.16 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壹仟
肆佰伍拾捌萬伍仟壹佰叁拾壹元(計算式:61.16 平公公尺×系
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38,475 元/ 平方公尺=14,585,13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零叁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