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5488號,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60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而判處其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恐嚇告訴人乙○○之意圖,伊 所謂「給你好看」,是指將對告訴人乙○○提出妨害家庭之 告訴;又告訴人並未因伊於94年2 月24日之留言而心生畏懼 ,蓋告訴人於94年3 月10日猶寄存證信函予伊,並對伊提出 侵入住宅告訴,又於94年3 月13日及同年8 月18日告訴人尚 且打電話給伊,說伊係「亂罵」,而告訴人亦僅僅是覺得「 被耍了」,告訴人並未感到害怕,求予撤銷改判云云。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備恐嚇個人 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限,未必故意亦足以構成本罪,行 為人只要客觀上將其加害生命、身體、名譽等事項,通知他 人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 決心,與恐嚇罪之成立無關。查被告於94年2 月24日在告訴 人語音信箱之留言為「告訴你喔,再這麼髒的話,把你的髒 事髒像全部公布,不要臉的話,就讓大家都知道你是不要臉 的人」、「告訴你,你跟吳家澤再亂搞的話,不會有好下場 的,…,不會饒你的,…,要你好看」等語,依所留言之前 後文一體觀之,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足以認為係對人構成危 害之惡害通知,又倘若被告係欲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 訴,為何從上開留言,卻是表達要將告訴人之髒事髒像全部 公布,要讓大家都知道告訴人是不要臉的人等語,實難想像 被告上開留言之真意,僅僅係要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 訴,是上訴人辯稱: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圖云云,即難遽
信。
㈡、又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恐嚇行因而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 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 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雖曾證稱: 「(問:甲○○說要把你的髒事髒像全部公佈你會很害怕嗎 ?)我不會害怕」等語,然該次偵查內容經原審勘驗前開94 年11月9 日偵查訊問光碟結果:「(檢察官問:乙○○你會 很害怕嗎?她這樣講,如果你沒做這樣些事情你幹嗎要害怕 ?你站起來,她講這些話你很害怕嗎?你只是覺得很煩很討 厭而已,你會很害怕嗎?)因為她對我的家人也是這樣子, 我想要保護我自己」、「(檢察官問:那個要有證據,我是 說她說要把你髒事髒像全部公佈,要讓大家知道你是不要臉 的人,你會很害怕嗎?)我不會很害怕,可是問題是她這樣 到處說對我的確是有傷害啊」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 96年3 月15日勘驗筆錄各1 件在卷足參,告訴人乙○○於該 次偵查中並未表示「不會害怕」甚明,核與告訴人乙○○於 原審訊問時說明:「當時檢察官問我,這些如果不是事實的 話,你有什麼好害怕的,所以我才回答說,我不會害怕」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0頁),是上開偵查訊問筆錄自不足以 認為告訴人乙○○未因被告前開留言而未心生畏怖,而證人 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其確因被告上開恐嚇留言而心生畏 怖等語,應非子虛。至於被告所舉告訴人於遭被告恐嚇行為 後,諸如寄存證信函及打電話給被告等事項所為之反應,推 論告訴人於恐嚇當時並未心生畏懼,然查被告恐嚇行為之時 間為94年2 月24日,其所舉告訴人於94年3 月10日寄存證信 函,之後並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及於94年3 月13日及 同年8 月18日電話通話內容,均距離恐嚇當時近半個月,甚 至近半年,以上開告訴人事後之舉措,遽以推論告訴人被恐 嚇當時並未心生畏懼,即難憑信。綜上,被告以上開抗辯提 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120巷54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懷疑其夫吳家澤與乙○○通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其位於臺北縣 汐止市○○街一二○巷五四號三樓住處,以住處所裝設之00 -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接續撥打乙○○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二次,均因乙○○未接聽電話,而在乙○○上開行動電 話之語音信箱內先後留言,以「告訴你喔,再這麼髒的話, 把你的髒事髒像全部公布,不要臉的話,就讓大家都知道你 是不要臉的人」、「告訴你,你跟吳家澤再亂搞的話,不會 有好下場的,…,不會饒你的,…,要你好看」等加害生命 、身體、名譽之事,予以恐嚇,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 害於安全。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撥打告訴人乙○○行 動電話,並在其行動電話語音信箱內留言上開言詞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無法 確認先生外遇的對象,找到有二位可能的乙○○,所以就打 電話留言,希望透過對方回電而找到先生外遇的對象,沒有 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撥打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並在該 電話語音信箱內留言:「告訴你喔,再這麼髒的話,把你的 髒事髒像全部公布,不要臉的話,就讓大家都知道你是不要
臉的人」、「告訴你,你跟吳家澤再亂搞的話,不會有好下 場的,…,不會饒你的,…,要你好看」等語,已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九十四年他字第六○○八號 偵查卷第七一頁、本院卷第三一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且 有上開電話譯文一件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他字第六○○八 號偵查卷第六二頁),復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當庭 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一件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足證被告確有於告訴人乙○○上 開行動電話之語音信箱內為上開留言無訛。
㈡又被告上開留言,已造成告訴人乙○○心生畏怖之情,亦據 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頁 )。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雖曾證稱:「(問:甲○○說 要把你的髒事髒像全部公佈你會很害怕嗎?)我不會害怕」 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訊問 筆錄一件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他字第六○○八號偵查卷第 五八頁),然該次偵查內容經本院勘驗前開九十四年十一月 九日偵查訊問光碟結果:「(檢察官問:乙○○你會很害怕 嗎?她這樣講,如果你沒做這樣些事情你幹嗎要害怕?你站 起來,她講這些話你很害怕嗎?你只是覺得很煩很討厭而已 ,你會很害怕嗎?)因為她對我的家人也是這樣子,我想要 保護我自己」、「(檢察官問:那個要有證據,我是說她說 要把你髒事髒像全部公佈,要讓大家知道你是不要臉的人, 你會很害怕嗎?)我不會很害怕,可是問題是她這樣到處說 對我的確是有傷害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件在卷足參 ,告訴人乙○○於該次偵查中並未表示「不會害怕」甚明, 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說明:「當時檢察官問我, 這些如果不是事實的話,你有什麼好害怕的,所以我才回答 說,我不會害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是上開 偵查訊問筆錄自不足以認為告訴人乙○○未因被告前開留言 而未心生畏怖。是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確因被告 上開恐嚇留言而心生畏怖等語,洵屬非虛。
㈢被告雖辯稱伊上開留言只是要確認告訴人乙○○是否為被告 先生之外遇對象,然縱屬實,亦不得憑為其得恐嚇危害他人 安全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 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 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 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 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修正 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 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件因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 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密接時間,先後於告訴人行 動電話語音信箱留下恐嚇言詞,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犯之,屬 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懷疑告訴人與被告先生有外遇情事,本應以合法 方式解決,卻反以恫嚇之詞恐嚇告訴人,行為誠屬不該,且 犯後猶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