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5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張麗冠)與郭崇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楊劉素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92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年籍不詳自稱「鄧志明」之成年男子及SITI KHOTIJAH (印 尼籍成年女子,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 度偵字第25926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與 「鄧志明」以假結婚方式,安排SITI KHOTIJAH 來台打工, 由SITI KHOTIJAH 先出資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鄧志明 」,由「鄧志明」與甲○○安排郭崇賢至印尼與SITI KHOTI JAH 基於同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辦理結婚手續,於民國92年11 月17日在印尼辦理假結婚與結婚登記,並取得印尼公務員製 作之結婚證書。上開結婚證書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 表處認證手續後,隨後由郭崇賢於92年12月30日,持上揭結 婚證書,至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 書」依戶籍法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 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郭崇賢之配偶為SITI KHOTIJAH 、於 92年11月17日結婚等之假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之公文書,並據以發給戶籍謄 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繼由甲○○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接續至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並於承辦公務員經實 質審查後獲准核發郭崇賢之假結婚配偶SITI KHOTIJAH 之居 留簽證,SITI KHOTIJAH 即持上開簽證文件於93年1 月29日 來臺居留,足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 在臺管理之正確性,甲○○並向SITI KHOTIJAH 收取第一年 每月16,000元及第二年每月11,000元之仲介費。案經SITI KHOTIJAH自首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SITI KHOTIJAH 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三)同案被告楊劉素真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證述。(四)同案被告郭崇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僑居留資料查 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SITI KHOTIJAH 護照影本、SITI KHOTIJAH居留證等項。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28條 、第41條、第33條第5 款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
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所犯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有關該條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為10倍為 5,000 銀元(即新臺幣15,000元);而刑法修正後有關該條 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 就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刑銀元500 元提高30倍,即 為新臺幣15,000元,因此,就該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 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上開刑法第214 條罪之最低度罰 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 上(即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 新臺幣1,000 元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 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 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對 於本件被告甲○○與同案共犯郭崇賢、楊劉素真、「鄧志明
」及SITI KHOTIJAH 等人共犯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 於被告甲○○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 ,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綜上所述,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規定,對被告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甲○○與同案共犯楊劉素真 、郭崇賢、SITI KHOTIJAH 及年籍不詳自稱「鄧志明」之成 年男子,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同案被告郭崇賢使蘆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將與SITI KHOTIJAH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戶籍登記簿冊之公文書,另被告甲○○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將 「依親」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申請核發旅行證之公文書上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其前開二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因均係在同 一使同案被告SITI KHOTIJAH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下所 為,彼此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僅論以一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甲○○利用同案共 犯郭崇賢與印尼籍成年女子SITI KHOTIJAH 假結婚方式,使 該印尼籍成年女子來台打工,極易造成我國國民工作就業機 會之減少,並引發我國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困擾,危害國內
社會秩序與治安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