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242號
PCDV,106,補,2242,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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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42號
原   告 李信讓 
      李高見 
      李新民 
      李光大 
      李光前 
      李光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吳宜恬律師
上列原告與現占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之占有
人間之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且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址, 復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之土地之 占有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以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被告占有之面積範圍作為本件計算之基 準。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被告占有之範圍致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其所占 有範圍(亦即所受之利益),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址 住、居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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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