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3756號
PCDM,96,簡,3756,200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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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本院95年度簡字第6420號刑事簡易 判決之確定時間為民國(下同)95年11月28日,又甲○○在 『一夜情聊天室』之網路留言版上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之時間係96年1 月6 日14時55分許(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96年1 月16日14時55分許,應予更正) ,另證據部分並加以「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刊登足以引 誘促使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並辯稱:那不是伊刊的, 伊是被惡作劇,因為伊缺錢,才答應援交云云。經查:本件 查獲員警於96年1 月16日實施網際網路巡邏時,在『一夜情 聊天室』之網路留言版上,發現有內容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乃循該訊息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繫性交易事宜,嗣於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36 號 查獲依約前來從事性交易之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呈報單1 份、電腦網 頁影本列印資料4 紙附卷可稽。且依刊登在公開留言版之「 我是女生,因家裡要用錢,希望有錢的哥哥可以包養我,援 我也可以,我住板橋,今年27歲,160...51..要幫我的哥哥 請你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留言,客觀上已足表明其欲與 他人進行性交易行為之意圖,足以引誘、促使願從事性交易 之不特定人利用該留言所載電話進一步與之聯繫性交易之細 節,堪認前開訊息確屬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者無訛。 至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該隻行動是我前男友辦的,但是我使用的,我一直從上周就 一直接到援交電話。』、『(之前是否有使用0000000000手 機門號?)我今年農歷(曆)過年時手機掉到馬桶就沒有再 使用該門號了,0918門號我是去年10月左右辦的,除了我之 外,沒有其他人用這個門號。』等語,可知該0000000000行 動手機門號自上開訊息刊登以來,皆由被告一人所持有使用 無訛;復參諸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緩刑2 年確定之前科犯行,衡情被告理應提高警覺,



避免誤蹈法網,然觀之卷附電話錄音譯文所載『A (即警方 ,以下同):我有在金瓶梅網站上看到留言,是不是妳貼的 ?B (即甲○○,以下同):恩,然後呢?;A :妳說要給 人家包養?B :沒有,我在約啦;A :要約什麼?B :約出 去玩阿;A :約出去玩喔?B :是啊;A :妳不是留言說要 援也可以嗎?妳不是這樣說?B :恩;A :要多少錢?B : 3000;A :3000喔,是全套還是半套?B :全套;A :3000 時間多久?B :1 小時。』,可見被告接聽員警冒充男客所 撥打之行動電話時均毫無避諱,並對於性交易之方式、代價 、時間皆清楚明確地回覆,益證被告確有利用此一刊登在電 腦網路上之訊息以達其與人性交易牟利目的之意欲及行為,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 酌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10 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95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知所警惕,復為本件犯 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刊登該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正確之價值觀、對於社會 秩序之危害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係供被告對外通話使用,核與 本件被告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



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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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