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3686號
PCDM,96,簡,3686,2007061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皇名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竊盜,處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 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被告2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