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3649號
PCDM,96,簡,3649,2007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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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行為,接續恐嚇告訴 人高麗鈴、乙○○及被害人丙○○,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處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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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