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阮氏芳)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枚均沒收。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阮氏芳,下同)本係王金蘭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許可僱用來台之越 南籍監護工,有效居留期間為民國93年10月14日至95年8 月 24日止。阮氏芳於95年8 月11日自原雇主處逃逸後,竟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 城市某公車站牌前,以新臺幣二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本人相 片一張,委託該名越南籍女子偽造黏貼其照片並蓋有偽造「 內政部印」公印文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載姓名為阮氏 芳、統一證號:AD00000000號,護照號碼:A0000000A ,下 稱外僑居留證)一枚,及偽造姓名載為「阮氏芳」、「 甲○○○○○ ○○○ ○○○○○○ 」、護照號碼為A0000000A 號之外國人 工作許可證一枚,並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收受上 開已偽造完成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枚,足 生損害於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相同之印尼籍女子吳雅茜本人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及勞委會對外 籍監護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阮氏芳取得上開偽造證件後,復於95年12月底,持前開偽造 外僑居留證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8 號之鴻菲實業有限公 司,向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張瓔之應徵工作而行使之,使 張瓔之誤認其為合法居留之外僑而予以聘用,足生損害於張 瓔之、吳雅茜本人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 確性。張瓔之聘用阮氏芳後,隨即依該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填 具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後,向勞委會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 )申報阮氏芳之勞工保險、健康保險資料,致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誤認阮氏芳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確係AD00000000 號,且在鴻菲實業有限公司工作,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勞保 資料、健保資料等電磁紀錄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勞工保險 卡、健保IC晶片卡,足生損害於吳雅茜本人及勞保局、健保 局對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96年 3 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鴻菲實業有限公司實施檢查,發覺 阮氏芳所持有之上開外僑居留證係屬偽造,且該外僑居留證 統一證號係屬印尼籍女子吳雅茜所有,始查獲上情,並當場 自阮氏芳之皮包中扣得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 許可證各一枚等物。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阮氏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瓔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吳昱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偽造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枚。(五)被告阮氏芳及被害人吳雅茜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 示畫面各一份。
(六)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七)鴻菲實業有限公司報名單影本乙紙。
(八)勞工保險卡乙紙。
(九)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 象投保申報表)影本乙紙。
(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查記錄單一份。(十一)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二紙。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 居住、工作之性質,均為特許證之一種,而該居留證上有「 內政部印」之印文,該等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 ,屬印信條例第2 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屬刑法第218 條所 稱之公印文。故核被告阮氏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偽造公 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越南籍女子間,就上開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瓔之 填具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等資料並向勞保局、健保 局申報不實資料,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 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為逃避警方查緝及非法 居留工作而偽造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偽造外僑居留證、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均為被 告所有因犯本案偽造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外僑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 」公印文,及其上被告之相片一張,均因附著於該外僑居留 證而併同沒收,自無庸再為重複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 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 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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