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79號
原 告 廖年強
蔡宗瀛
紀文茜
莊雅評
劉亞梅
被 告 一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慶鐘
被 告 游張燕玉
被 告 森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夢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廖年強請求被告一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福公司)、被告游張燕玉應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320,000
元、1,890,000 元,合計請求3,210,000 元,原告蔡宗瀛請求一
福公司、游張燕玉分別給付1,340,000 元、3,710,000 元,合計
請求5,050,000 元,原告莊雅評請求被告森築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森築公司)應給付1,700,000 元,原告劉亞梅則請求森築公司
應給付3,850,000 元,原告紀文茜請求森築公司應給付1,730,00
0 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540,000元(即3,210,000
元+5,050,000元+1,700,000元+3,850,000元+1,73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8,7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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