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77號
再審 原告 陳明陽
再審 被告 陳江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促字
第44164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
費。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
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
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及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
為推翻該已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自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7第1 項及同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確定支付命令所載,應為新臺幣伍
仟陸佰捌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同條之13之
規定,應徵再審之訴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肆
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