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3284號
PCDM,96,簡,3284,200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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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84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南陽工程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余梅娟律師
      舒正本律師
兼上代表人 丙○○
選任辯護人 余梅娟律師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余梅娟律師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北鳳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壬○○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成修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被   告 辛○○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701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林豔美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癸○○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乙○○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甲○○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庚○○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辛○○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成修企業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南陽工程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北鳳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己○○成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修公司)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戊○○),丙○○丁○○係南陽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南陽公司)實際負責人;癸○○為北鳳室內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北鳳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壬 ○○);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為川富企業行之負責人,與其子甲○○共同經營川富企業 行;庚○○力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美公司)實際負責 人;辛○○昕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佳公司)實際負責 人;張木盛龍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固公司)實際負責 人(登記負責人為林翰豪),並均係各該公司投標「三重市 重陽大橋橋柱油漆工程」公開招標案(以下簡稱:系爭工程 )之代理人;黃明澤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 雅公司)總經理(登記負責人為周秀麗)、許太平為陽光油 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負責人(現改由其妻呂秀 媓為登記負責人(張木盛、龍固公司、黃明澤、啟雅公司、 許太平、陽光公司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許蓮池為東億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負責人,前開公司均從事油漆 工程施作之相關業務。
二、緣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辦理「三重市重 陽大橋橋柱油漆工程」公開招標案,己○○丙○○、丁○ ○、癸○○乙○○甲○○張木盛等人,為求使北鳳公 司順利標得該工程,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使廠商



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己○○安排其等經營或與其等 有業務往來關係之龍固公司、南陽公司、成修公司、北鳳公 司、川富企業行進入會場圍標,並於投標之際,在場外向已 備齊投標文件、到場欲入內參與投標之力美公司代表庚○○ 、昕佳公司代表辛○○,表明本件已安排由特定廠商得標, 進而與庚○○辛○○達成協議,由己○○等人支付酬金, 換取力美公司、昕佳公司之不為投標合意。嗣前開各陪標廠 商以提出標價高於底標之方式,製造價格競爭之假象,並於 減價程序階段,僅由北鳳公司以低於底標之有利價格比價, 使決標結果由北鳳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七萬元之 最低價順利得標(底價為九百五十萬元)。嗣己○○、丙○ ○、丁○○癸○○等人於北鳳公司順利取得標案後,為酬 謝配合不為價格競爭及不為投標之廠商張木盛乙○○、甲 ○○、庚○○辛○○江明霖等人,乃於當日中午在三重 市○○○路「新東王餐廳」設席招待,席間並由丁○○、己 ○○交付陪標廠商每人二萬元至四萬元之現金,作為配合圍 標之酬金。
三、證據:
(一)被告己○○丙○○丁○○庚○○癸○○辛○○乙○○甲○○及成修公司代表人戊○○、南陽公司代 表人丙○○、北鳳公司代表人壬○○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不諱。
(二)成修公司、南陽公司、北鳳公司、龍固公司、川富企業行 、力美公司、昕佳公司等公司查詢資料、系爭工程投(決 )標紀錄、標單、估價表等件可資佐證(見他卷第一一至 三二頁、第六五至七三頁)。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另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 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等所犯涉及罰金刑、易刑處分等規 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 共同正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僅屬文字修正,為法理之明 文化;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 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己○○丙○○丁○○庚○○癸○○辛○○乙○○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 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 被告成修公司、南陽公司、北鳳公司則因其代理人己○○丙○○癸○○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 二條規定,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刑。又被告己○○丙○○丁○○癸○○乙○○甲○○庚○○辛○○等人及 張木盛,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內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罪,依修 正前、後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一號判決意旨 參照),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等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貪圖私 利,圍標行為造成不公平競爭,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七、關於宣告緩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 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 ,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 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 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豔美癸○○甲○○庚○○等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則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經此次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分別宣告緩刑三年、二年,以啟自新。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為簡 易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被告等人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法院表示各自願受科刑 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本院依此請求 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 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 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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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鳳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