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
5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乙○○係天納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納原公司)之負責人 ,向伍國基承租位在臺北縣泰山鄉○○路168 之5 號鐵皮屋 供作廠房使用而經營公司業務。天納原公司廠房四周分別係 毗鄰同路段166 號之普羅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集公司 )鐵皮屋、168 之1 號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雍公司)向簡鴻鉗承租之鐵皮屋,及168 之6 號「戀車坊企 業社」(負責人為甲○○,下稱戀車坊)向伍國基承租之鐵 皮屋。乙○○本應注意天納原公司用電安全,小心電力負荷 上限及對室內電氣設備負有定期安檢維修義務,以防止引發 火災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檢修該公司廠區內之電氣設備或電源配線有無異常現象,嗣 於民國95年5 月19日晚間9 時56分許,在天納原公司西南面 辦公室區靠會計部、業務部處所附近,即因電氣設備異常導 線短路引燃發生火災,先燒燬其所承租當時無人在內之鐵皮 屋(含內部物品),火勢復向四周延燒燒燬相鄰當時有人所 在之普羅集公司鐵皮屋(含內部物品)、國雍公司所承租之 鐵皮屋(含內部物品),與甲○○所承租未有人在內之鐵皮 屋(含內部物品及已報廢之自用小客車1 輛),致生公共危 險。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消防局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消防局調查時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普羅集公司員工吳仁智於消防局調查時之證述。(四)證人即國雍公司員工陳駿憲於消防局調查時之證述。(五)證人伍國基於消防局調查時之證述。
(六)證人張肇丞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七)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八)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1 份。(九)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
四、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173 條第 2 項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 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 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 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 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 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而本案亦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再按刑法上公共危險 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 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 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 ,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 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 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 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 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普羅集公司鐵皮屋(含內部物品)、國雍公司所承租之鐵皮 屋(含內部物品)及未有人在內之被害人甲○○所承租之鐵 皮屋(含內部物品及已報廢之自用小客車1 輛)、天納原公 司所承租之鐵皮屋(含內部物品),且致生公共危險,故應 僅論以刑度最重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一罪,公訴人認被告 上開所為,另同涉有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同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 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嫌,並請求論以想像競合 犯等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定期檢修維護
天納原公司廠區之電源配線,造成電線短路引燃發生火災, 而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之建築物與財物,危害社會公共安全 非輕,惟兼衡其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且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並與部 分之被害人伍國基、國雍公司成立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其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 折算1 日;另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173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麗 玲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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