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145號
PCDV,106,補,2145,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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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45號
原   告 林天賜
      邱意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俊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補正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陳忠恕、被告莊虎之住所或居所。二、補正提出新北市中和區秀山段442、442-1、442-2、442-3、 442-4、442-5地號土地最新登記謄本。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民事起訴狀「 訴之聲明欄」第一、二項請求撤銷及塗銷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行為,係存於何人與何人間之移轉行為?以及請求撤銷及塗 銷之各筆土地地號之權利範圍分別為何?)。
四、依前項補正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連同訴 之聲明第三至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 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陳忠恕、被 告莊虎之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且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 第一項、第二項記載:「㈠被告1至9等人於民國99年12月24 日就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秀山段442、442-1、442-2、442-3 、442-4、442-5地號基地內應留設法定空地、面積190.71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之全部,及其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1至9等人於99年12月24日,以買賣土地 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於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惟上開訴之聲明未就其請 求撤銷及塗銷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存在何人之間,以及請求 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何 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均於法未合,且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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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