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一〕民國〔下同〕91年間, 因竊盜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3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 〔二〕91年間,因竊盜案〔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 分院檢察署91年度園檢甲字第50號〕,經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三〕上列〔 一〕、〔二〕所處徒刑,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 分院以92年度桃聲字第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拾月確定,嗣於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四〕91年 間,因竊盜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 231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93年1月27日 執行完畢。〔五〕95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69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於9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六〕95年間 ,因竊盜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 111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96年2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七〕96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8號〕,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詎未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1 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段228號之 1林旺藥局內,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 值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之菲蘇德美美白擦劑壹支,得手後將擦 劑之包裝盒棄置於陳列架上,擦劑則藏放於其上衣袖套內離 去;嗣經店員甲○○發現陳列架上之空盒,即調閱該店之監 視錄影帶,始悉上情,乃報警處理,在臺北縣林口鄉○○○
路○段232號即藥局隔壁查獲乙○○,並起出上開菲蘇德 美美白擦劑壹支。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貳、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5頁至第 7頁、第30頁至第31頁〕,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 訴被害情節〔參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互核相符,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採證照片4幀〔附偵卷第17頁至第 19頁〕、林旺藥局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偵卷證物袋 〕等足參,事證明確,被告之上犯行,堪予認定。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犯 事實欄〔一〕、〔二〕、〔五〕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先後於「92年12月3日」、「95年7月18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伍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兆嘉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