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27號
原 告 吳文良
被 告 斗將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 萬5,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2萬5,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
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請求,並不相同,亦無何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又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29 萬5,583 元,惟
其中請求積欠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週六出勤加班費及假日出勤
加班費90萬7,898 元、短少特別休假工資17萬6,596 元、違法扣
薪1 萬5,343 元,合計109 萬9,837 元(計算式:907,898 元+
176,596 元+15,343元=1,099,837 元),係屬具有勞動基準法
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該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 萬1,890 元,揆諸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即5,94
5 元。再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賠償勞工保險年金給付損失19萬5,
746 元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42萬5,040 元,共
計62萬0,786 元(計算式:195,746 元+425,040 元=620,786
元),因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準
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775 元(計算式:5,945 元+
6,830 元=12,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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