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26號
原 告 魏端嫻
劉冠廷
劉 沛
被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8458 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對於原告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有原告所提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對於原告
之債權本金300 萬元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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