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10號
原 告 秦綾謙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 告 吳炳輝
吳欣蒼
蔡馨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吳炳輝應
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將證據提供予陳俊翰律師銷毀;被告
吳炳輝除此之外,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向公眾或第三人提
供或揭露其持有或知悉之所有原告與第三人林少緯間之任何往來
內容情事及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電子郵件、簡訊訊息、手機對話
紀錄、照片、影片及被告為蒐證原告與第三人林少緯有無妨害家
庭行為所取得之相關錄音、照片、影片或其他證據或對外描述其
內容。(二)被告吳炳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吳炳輝、吳欣蒼及蔡馨樂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聲
明第1 項部分,係請求被告吳炳輝應依協議書之規定將證據提供
予陳俊翰律師及禁止被告吳炳輝揭露有關原告與第三人林少緯之
情事及資料等,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
財產權涉訟,然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訴可得受之
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是應以165 萬元定之。又就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380 萬元、20
0 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即核定為柒佰肆拾伍萬元(
計算式:165 萬元+380 萬元+200 萬元=7,45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柒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