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鍾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 萬2,960 元(計
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7.9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138,000 元=1,092,960 元;至於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1,8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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