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54 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
八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捌拾陸顆、碗公壹個、桌布壹條、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 起,提供台北縣樹林市○○路「八八八釣蝦場」旁之鐵皮屋 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 在上址以骰子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擲骰子比點數方式,由 賭客輪流作莊,以所擲出之骰子點數大小論輸贏,甲○○則 自輸贏之賭金中,每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抽頭二十元以牟 利。嗣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聚集賭客吳連教、 許金葉、吳秀蘭、余志峰等二十六人在該處以骰子賭博財物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犯罪之骰子八 十六顆、碗公一個、桌布一條,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五萬二千 七百元,及賭客吳連教等人所共有之賭資七十八萬七千元( 賭客及賭資由本院板橋簡易庭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吳連教、許金葉、吳秀蘭、余志峰等人在 偵查時供述賭博之情節相符,並有骰子八十六顆、碗公一個 、桌布一條、現金五萬二千七百元等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時原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之意見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 ,所為雖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經營之時間不長,取得 之抽頭金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骰子八十六顆、碗公一個、桌布一條,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台幣五萬二千七百元,則係被告因 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