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807號
PCDM,96,易,807,200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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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
54號),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 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 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 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 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 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 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第二條(修正前) 等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日十四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周莉明(檢察 官另案併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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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