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84號
PCDM,96,易,484,200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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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八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晚間 七時許,與友人前往由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六二巷 十一號一樓所經營之百分百小吃店用餐,因消費金額問題與 店內人員有所爭執,憤然離去後,旋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返回 上址爭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砸毀甲○○所有之屏風及屏 風固定器,甲○○見狀即報警處理。被告乙○○見警員丙○ ○、賴永豪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至現場後,欲離開該店, 丙○○見狀拉住被告乙○○後衣領阻其離去,詎被告乙○○ 竟拉住丙○○之衣領往地上坐下,導致丙○○左右手手指、 右腳膝蓋均受有傷害(乙○○另涉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罪 嫌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 損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毀損、告訴人丙○○告訴被告 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  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  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甲○○、丙○○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 庭撤回告訴,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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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