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063號
PCDV,106,補,2063,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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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63號
原   告 林之苡
      盧明弘
      薛玫玲
      吳明芳
      張琳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飛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49,953 元(計算式:159,81
0 元+2,160 元+504,516 元+6,984 元+540,935 元+5,580
元+571,685 元+6,984 元+544,315 元+6,984 元=2,349,95
3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265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是原告所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133元(計算式:24,265元
×1/2 =12,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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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