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453號
PCDM,96,易,1453,200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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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82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 人、所得財物及行竊方法均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六年五 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三十 八號「曼黛瑪璉內衣專賣店」行竊後,為陳韻如發現報警, 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先後四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所得財物、被害人及行竊方法~T48W1Z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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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 所得財物 │被害人│ 行竊方法 │ 主 文 │
│號│(民國)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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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6年5 月21│臺北縣板│內褲1 件(│乙○○│被告徒手竊│丙○○竊盜,│
│ │日下午2 時│橋市裕民│價值新台幣│ │取乙○○所│累犯,處拘役│
│ │30分許 │街38號「│199元) │ │經營之內衣│參拾日,如易│
│ │ │曼黛瑪璉│ │ │店內之內褲│科罰金,以新│
│ │ │內衣專賣│ │ │1 件,得手│台幣壹仟元折│
│ │ │店」 │ │ │後,為許韻│算壹日。 │
│ │ │ │ │ │如發現,經│ │
│ │ │ │ │ │乙○○追出│ │
│ │ │ │ │ │店外,被告│ │
│ │ │ │ │ │始將竊得之│ │
│ │ │ │ │ │物返還許韻│ │
│ │ │ │ │ │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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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6年5 月21│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又進入│丙○○竊盜,│
│ │日下午3 時│ │ │ │店內著手竊│未遂,累犯,│




│ │45分許 │ │ │ │取乙○○所│處拘役貳拾日│
│ │ │ │ │ │經營之內衣│,如易科罰金│
│ │ │ │ │ │店內之內褲│,以新台幣壹│
│ │ │ │ │ │1 件時,為│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乙○○發現│。 │
│ │ │ │ │ │,大聲斥喝│ │
│ │ │ │ │ │,被告即匆│ │
│ │ │ │ │ │忙逃出店外│ │
│ │ │ │ │ │而未得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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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6年5 月21│臺北縣板│內衣3 件(│甲○○│被告進入店│丙○○竊盜,│
│ │日下午4 時│橋市裕民│共價值新台│ │內趁店員石│累犯,處拘役│
│ │許 │街130 號│幣165 元)│ │淑芬不注意│肆拾日,如易│
│ │ │「吉泰內│ │ │之際,徒手│科罰金,以新│
│ │ │衣店」 │ │ │竊取店內之│台幣壹仟元折│
│ │ │ │ │ │內衣3 件得│算壹日。 │
│ │ │ │ │ │手後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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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6年5 月21│臺北縣板│內褲2 件(│乙○○│被告徒手竊│丙○○竊盜,│
│ │日下午5 時│橋市裕民│共價值新台│ │取乙○○所│累犯,處拘役│
│ │30分許 │街38號「│幣398 元)│ │經營之內衣│伍拾日,如易│
│ │ │曼黛瑪璉│ │ │店內之內褲│科罰金,以新│
│ │ │內衣專賣│ │ │2 件,得手│台幣壹仟元折│
│ │ │店」 │ │ │後離去,為│算壹日。 │
│ │ │ │ │ │乙○○發現│ │
│ │ │ │ │ │,經乙○○│ │
│ │ │ │ │ │追出店外並│ │
│ │ │ │ │ │報警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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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