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乙○○
3樓
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以其配偶林清現名義購買門牌 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8巷18號5 樓建物(含6 樓增 建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經輾轉售予被告乙○○。被 告甲○○、乙○○分係系爭建物前任及現任所有權人,明知 該建物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為俗稱之 海砂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故意隱匿 上情,由被告乙○○委由被告甲○○,委託21世紀不動產新 莊幸福店代銷之,而於民國93年2 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 )430 萬元售予丁○○,致丁○○陷於錯誤,交付買賣價金 。嗣因丁○○見系爭建物有水泥剝落、鋼筋外露之瑕疵,委 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採樣鑑定,其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達每立方公尺0.7824及1.4083公斤,超過規定標準,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始能成 立。
三、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二人於本件交易前,不知系爭建物有氯離子超過規定標準
之瑕疵,且丁○○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僅採樣 二處試驗,樣本數明顯不足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則為 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證 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及證人黃啟彰於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之陳述,雖係本案被告甲○○、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前業已具結,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黃啟彰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 陳述,則經被告甲○○、乙○○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96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其言詞 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前於91年8 月15日,以其配偶林清現名義,向黃 啟彰以210 萬元之價格,購買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8巷 18號5 樓、6 樓建物,復於92年2 月19日,以約380 萬元之 價格轉售林茗珠,被告乙○○則於同年4 月16日,以約330 萬元之價格,向林茗珠購得系爭建物,而於93年1 月間求售 ,並委託被告甲○○代為處理。被告甲○○即於93年1 月3 日,以被告乙○○名義,授權豪廣房屋仲介有限公司21世紀 不動產新莊幸福店仲介買受人,而於同年2 月24日,以424 萬元之價格,售予丁○○,並於同年3 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且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築物登記資料、被 告乙○○與丁○○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黃啟彰與林 清現簽訂之太平洋房屋契約書(含專任委託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支票、價款收付明細表等)、林清現與林茗珠簽訂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林 茗珠與被告乙○○簽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二人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建築結構混凝土之耐久性,受其中氯化物含量、濃度之影響 ,蓋氯離子具有促進混凝土中鋼筋腐蝕之作用,將造成混凝 土膨脹、剝落,危及構造物安全,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4 年8 月25日(94)省土技字第4367號函所附結構混凝土施工
規範在卷足稽,我國關於混凝土腐蝕防制,即定有新拌鋼筋 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不得超過每立方公尺0.3 公 斤之規範。而系爭建物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員厚昇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檢驗員陳顗仰於95年8 月22日採集其後陽台樑 、臥室版為樣本,由該公司材料實驗室檢驗結果,其氯離子 含量分別為每立方公尺0.7824公斤及1.4083公斤,超過CNS 所定每立方公尺0.3 公斤之標準,固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氯含量試驗報告1 件在卷足稽。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向臺灣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詢結果,均認前項 數值並非判斷建築物是否為俗稱「海砂屋」之唯一依據,且 其採樣試體、位置不足,復無現況樑、板、柱之損壞情形, 致無法遽予研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前開函文及中華民 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8 月29日(94)中結師 全旺(五)字第1151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4年9 月8 日(94)工研院字第13696 號函各1 件存卷為憑。則系 爭建物之後陽台樑、臥室版二處經採樣檢驗雖有氯離子含量 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然其瑕疵於結構混凝土耐久性、建築 物安全性之影響,及造成系爭建物價值減損之程度,均非無 疑。
㈣又鋼筋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非以科學方式測定,無 從判斷其數值,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者,雖可能伴 有混凝土剝落致鋼筋外露之現象,惟混凝土剝落原因非僅一 端,除混凝土含水量多寡及所接觸地下水中有害鹽類等影響 建築物耐久性之因素外,地震天災、鄰地施工之外力侵害、 建築工法、施工品質等,均足致之,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 是被告甲○○經手系爭建物過程,縱曾至現場查看,並於轉 售前重新裝潢,亦不足推論其主觀上確知系爭建物有混凝土 中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況證人黃啟彰於檢察事務官調查 時證稱:「(問:系爭建物是否曾有龜裂或鋼筋外露之情形 發生?何時開始有此情形?)沒有,只有最裡面一間的牆壁 會漏水,我有請同事幫忙看,漏水情況沒有很嚴重,約在87 、88年開始漏水。」、「我有聽說是因為海砂屋的關係,因 為我搬進去後跟鄰居聊天,鄰居說有檢驗,說海砂的含量不 夠,所以不構成海砂屋,無法叫建商賠償。所以當時我在賣 房子的時候,漏水的地方我就故意沒有整理,要讓人家知道 為何30幾坪的房子只賣200 多萬... 。當初也沒有特別說明 這房子是海砂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調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64、65頁),益徵被告甲○○以 林清現名義購買系爭建物時,該建物外觀僅有漏水之瑕疵,
並無混凝土剝落或鋼筋外漏等情形,且依證人黃啟彰訪談四 鄰所得資訊,系爭建物並非俗稱之海砂屋,是亦未告知被告 甲○○關於其建物有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疑慮。此外 ,被告甲○○、乙○○於將系爭建物售予丁○○前,復未有 專業機構以科學方式進行檢測,當無從知悉該建物混凝土氯 離子含量超過規定標準而有瑕疵,及其瑕疵範圍、程度甚明 。
㈤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件買賣簽約時,甲 ○○就沒有提供現況說明書,一直到簽約時,甲○○還是沒 有給,直到本件事情發生,知道是海砂屋,我才向告訴人補 充說明是甲○○當初就沒有給現況說明書。」等語(見本院 96 年6月7 日審判筆錄),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具結證 稱:「我們承辦房屋買賣時,在屋主簽委託出售書給我們時 ,都要屋主簽房屋現況說明書,此件我有要求林(榮潭)簽 ,但林說此房是徐(仁政)交他處理,他對房況不知,所以 他不簽,我當時剛入行,不是很了解,我簽了委託書交給上 面審核,上面也准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 度他字第8089號偵查卷宗第39頁)。豪廣房屋仲介有 限公司21世紀不動產新莊幸福店仲介銷售系爭建物時,該建 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乙○○,被告甲○○僅受其委託代為處 理相關事宜,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甲○○於證人丙○○要 求出具房屋現況說明書時,以其本人非所有權人,對系爭建 物現況並無所悉為由,拒絕提供,即非無據,證人丙○○聞 言亦未透過被告甲○○轉達,或另洽被告乙○○補正之,逕 行呈報上級單位審核,何得以被告甲○○未提供現況說明書 ,認係故意隱匿系爭建物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 另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想他(即被告甲○ ○)作仲介應知該屋是海砂屋... 。」等語(見前揭偵查卷 宗第40頁),惟此顯係有失公允之個人臆測,蓋證人丙○○ 同為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否認知悉 系爭建物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見前揭偵查卷宗 第39頁)。從而,公訴人以證人丙○○前開證詞,推論被告 甲○○就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而有瑕疵之事實已 有認知,殊嫌率斷。
㈥末查,被告乙○○係於92年4 月16日向林茗珠購買系爭建物 ,直至93年1 月間,始委託被告甲○○出售,其間相隔長達 將近1 年;且依卷附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築物登記資料 所示,被告乙○○購得系爭建物後,旋於同年月25日,以該 建物為被告甲○○之母林蔡燕雪設定抵押權,而於93年3 月 15日移轉所有權予丁○○後,因清償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
並有被告乙○○指示丁○○將買賣價金給付其債權人林蔡燕 雪之同意書在卷,堪認被告甲○○與被告乙○○於92年間確 有金錢往來,被告乙○○所辯向被告甲○○借款購買系爭建 物等情,應非臨訟杜撰之詞。至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 就其出售系爭建物之動機供稱:「... 我當時之所以想買是 因為房子很大間,但是我媽媽本來住臺中,上來時覺得房子 太高了。(又改口說)我想想欠錢一直還利息也不是辦法, 而且當時景氣很好,房子賣了可以賺錢,而且當時我也缺錢 。(又改口)是因為我老婆很胖,爬樓梯很辛苦。」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089號偵查卷宗第 74頁),觀其所述各項售屋動機,彼此間並無矛盾互斥關係 ,與一般非投資目的之不動產買賣須經當事人多方考量形成 締約決定之常態並無不符。公訴人以被告乙○○就其售屋動 機所述前後不一,及資金來源不明,認被告乙○○為被告甲 ○○投資買賣系爭建物之「人頭」,實非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所指被告甲○○ 、乙○○明知系爭建物為俗稱之海砂屋,以故意隱匿此項交 易重要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向丁○○詐取買賣價金之犯罪 事實,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 乙○○確犯詐欺取財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核屬不能證明 被告二人犯罪,應即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正 亞
法 官 蕭 胤 瑮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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