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882號
PCDV,106,補,1882,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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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82號
原   告 張孫碧霞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何逵英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壹萬
零捌佰玖拾肆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貳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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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