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3 月13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V179992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 96年1 月3 日15時49分許騎乘車號CWE-318 號重型機車,行 經台北市○○○路○ 段處,因行經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而經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舉發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規 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 元,並 記違規點數3 點,罰鍰限於96年4 月12日前繳納,並註明上 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行經台北市○○ 路與忠孝東路2 段交岔口,當時正好行動電話響起,異議人 遂在該路口轉角處停車接聽電話,該時異議人的位置已經超 過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警員不可能在忠孝東路2 段處看到 異議人所在位置,頂多僅能看到異議人從文山藝文中心門口 轉向忠孝東路,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第一項)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二項)前項紅燈 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經查,證人即警員邱世正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我站在 中小東路2 段43號附近值勤,距八德路口約40公尺左右,看 到CWE-318 號重型機車闖紅燈右轉忠孝東路,八德路行人穿 越道前及八德路對角處各有一組號誌,二者是同步的,我看 到上開機車通過八德路行人穿越道前的停止線轉進忠孝東路 時,忠孝東路的號誌已經是綠燈」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11 日調查筆錄)。由上開證人所述,已足見異議人有違規紅燈 右轉之事實甚明。再者,縱認異議人係在台北市○○路與忠 孝東路2 段轉角處停車接聽電話,然該時八德路方向之號誌 既已亮起紅燈,異議人騎乘機車右轉進入忠孝東路2 段時, 仍應遵循八德路方向號誌之指示甚明。是異議人於本院調查
中辯稱,其認為見忠孝東路2 段之號誌為綠燈即可駛入忠孝 東路云云,顯非可採。是異議人無視於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 而仍予右轉之違規事實自屬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量,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