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89號
原 告 江威
被 告 印豐食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肆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又勞工或工會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給付薪資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陸仟壹佰肆拾
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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