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66號
原 告 范邱寶貝
被 告 林志忠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林志忠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
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4 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而原告訴之聲明僅為遷讓房屋請求而不及於土地,是
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不另計入其基地部分之
價額為準,茲依原告陳報附近房地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新臺
幣貳拾貳萬柒仟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
陸拾柒元(計算式:227000元/ 坪÷3.30579 =6866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貳佰陸拾萬玖仟玖佰叁拾捌元【計算式:{系爭房屋
附近房地交易價格68667 元/ ㎡×86.96 ㎡}-{土地公告
現值112000元/ ㎡×(5.89+144.17)㎡×1/5 }=000000
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係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貳佰陸拾萬玖仟玖佰叁拾捌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陸仟捌佰叁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
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