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05號
原 告 林勝豊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被 告 謝玉珠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林耀燦
林耀鉉
林耀鈴
林家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
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亦足
資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 號2 樓、3 號3 樓、3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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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11萬2,466 元,則
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3,319 萬9,963 元(計算式:
總面積295.2 ㎡×交易單價112,466 元=33,199,96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原告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交易價額
應為331 萬9,996 元(計算式:33,199,963元×1/2 ×1/5 =3,
319,996 元),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此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1 萬9,9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3 萬3,8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