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16號
PCDV,106,聲,216,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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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郭文影
      陳孟玄
相 對 人 陳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七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 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 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 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60476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 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所為103年度 訴字第29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分 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4/300 00,及其上同段11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以下合稱為系爭房地)



。另聲請人於106年7月13日向本院具狀主張相對人及第三人 陳清泉於104年1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1 紙,表明願以合計新 臺幣(下同)7,000,000 元購買聲請人所持有之執行標的物 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1592號受理在案(該事件經 簽准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案號為106年度重訴字第610號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 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 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 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 ,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 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前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43號囑 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格,系爭房地之總價為 25,225,000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由系爭 房地拍賣價金獲取其中3分之1即8,408,333元(計算式:25, 225,000元X1/3=8,408,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分配, 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408,333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金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 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1,821,805 元 【計算式:8,408,333元X(4+4/12)X5 %=1,821,80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1,822,000 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 保金,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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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