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簡淑繁
代 理 人 廖湖中律師
相 對 人 王慧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二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一七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77年度訴字第145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係於民國79年4 月12日確定,而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復 於79年5 月3 日另行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內 容係約定簡清波、高榮華、簡秤得、李高月娥、簡炎明(下 稱簡清波等5 人)願將房屋全部及板橋市○○段0000地號等 60筆土地(含1147地號)售與江新光,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356 萬7,324 元,給付方式則為簽約時給付總價款 百分之30、土地持分辦妥過戶時給付總價款百分之50,簡清 波等5 人搬離並交付房屋予江新光或其指定之人時,付清尾 款百分之20,倘江新光有違約未按期付款之情事,即應給付 簡清波等5 人加倍之違約金,但系爭合約書仍應繼續有效等 情。
㈡又系爭合約書簽訂後,江新光僅簽發79年5 月7 日到期,付 款人為臺北縣板橋市農會,面額107 萬元之支票,給付總價 款之百分之30,其後簡清波等5 人業已依約將土地持分過戶 給江新光,惟江新光卻未依約給付總價款之百分之50,致簡 清波等5 人無從於79年10月31日前搬離交付上開房屋予江新
光或其指定之人,則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江新光即應給付 簡清波等5 人總價款百分之70及加倍之違約金,並於江新光 未為給付前,簡清波等5 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搬 離交付房屋予江新光或其指定之人。本件相對人既係繼受系 爭確定判決關於江新光之權利,而聲請人則係承擔簡清波之 債務,自得援引系爭合約書簡清波所得對抗江新光之事由對 抗相對人,而聲請人已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126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1267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亦經本院於106 年5 月5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779號 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1267 號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價 額為3,000,000 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 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 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另因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3,000,000 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 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 計4 年4 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 之期間。則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應 為650,000 元【計算式:3,000,000 ×(4 +4/12)×5 % =650,000 】。職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 擔保之金額應以650,00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