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張尹謙
代 理 人 連阿長律師
相 對 人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八一號給付租金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大同牌20RT氣冷式箱型冷氣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及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581號給付租金事件,就附表 所示大同牌20RT氣冷式箱型冷氣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581號給付租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 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253號案件受理在案,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 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又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20,000 元(即系爭執行程序送請鑑定所得價格,每 臺型號RP-10LNX價格為30,000元,每臺型號TFP-20LNXF價格 為75,000元,故每組大同牌20RT氣冷式箱型冷氣價格為135, 000 元,共12組為1,620,000 元),因逾1,500,000 元,為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以上共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
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 年 4 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51, 000 元(1,620,000 元×5%×(4+4/12)),此為相對人因 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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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 氣 名 稱│冷氣組合(室外機、室內│數量│所 在 位 置 │
│ │機型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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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牌20RT氣冷│室外機:型號RP-10LNX │12組│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313 │
│式箱型冷氣 │ 數量2臺。 │ │號(皇翔玉鼎商場2樓) │
│ │室內機:型號TFP-20LNXF│ │ │
│ │ 數量1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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